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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朱某,女,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二次婚史后非常生气,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前妻QQ聊天记录摘抄,证明被告性格不好,且有第二次婚史;证据五原告陪嫁物清单,证明原告陪嫁物共花费20700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认为原告原籍是六安人,而身份证却是浙江的;对证据二结婚证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认为双方系自愿结婚,且被调查人都是原告的老红,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四QQ聊天记录,认为系前妻的原因才导致离婚的,不能证明被告曾有二次婚史;对证据五陪嫁物品清单,认为不能证明买陪嫁物的花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婚前没有二次婚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数额为68313元的费用清单,以证明该费用均由原告家通过媒人向被告索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均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朱某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