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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崔俊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俊杰,男,1990年出生。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俊杰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佩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俊杰及其辩护人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间,被告人崔俊杰伙同钟XX、王XX、崔XX(均已被判刑)在佛山市禅城区东平河河堤一带,持刀、电击棍、透明胶等工具实施抢劫。其中:1、2010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崔俊杰伙同钟XX、王XX、崔XX在禅城区佛陈大桥桥底东平河河堤处,持刀抢劫正在该处聊天的被害人肖XX及其朋友,抢走被害人肖XX现金人民币800元以及价值1120元的诺基亚牌N81型手机一台。期间,被害人肖XX在反抗过程中跌落东平河,致身体擦伤。2、2010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崔俊杰伙同钟XX、王XX、崔XX在禅城区新三中附近的东平河河堤处,持刀、电击棍将被害人黄某甲及其网友挟持上车,用透明胶绑住被害人的手、用衣服蒙头,抢去被害人黄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599元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台及农业银行卡,并逼被害人黄某甲说出密码,后某被害人崔俊杰伙同钟XX到银行柜员机提去现金人民币共计9300元。3、201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崔俊杰伙同钟XX、王XX、崔XX在禅城区新三中附近的东平河河堤处,持刀、电击棍将被害人陈某甲、卢XX挟持上车,抢去被害人卢XX价值600元的黄金镶玉观音吊坠一块、项链某及戒指一枚,抢去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约264元)及招商银行卡、广东发展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逼被害人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某被告人崔俊杰伙同钟XX到银行柜员机提取人民币共计13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了被害人黄某甲被抢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台;缴回了被害人卢XX被抢的黄金镶玉观音吊坠一块(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崔俊杰主动到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霞洞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崔俊杰的家人协助被告人崔俊杰退赔赃款27900元(该款暂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俊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X、黄某甲、陈某甲、卢XX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钟XX、王XX、崔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银行卡交易记录,门诊病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俊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俊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83元。被告人崔俊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俊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俊杰的家人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持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俊杰伙同他人分工配合,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俊杰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崔俊杰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崔俊杰家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790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肖树养192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小玲113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小峰14464元;退赔给被害人卢蕴诗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赵珊珊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