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已撤销),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驶往嘉兴市海宁县。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与东西大道路口西侧时,由于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由朱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甲以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杨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查询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杨某甲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