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2008年相识,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初五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未达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结婚登记。现因被告长年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等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胡某乙出生年月;3、医院门诊记录,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某胡某乙出生年月。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2008年相识,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年××月初五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未达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长年在外为由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抚育儿子胡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之子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之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有探视权,并于每年8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抚育费4000元,至胡某乙满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