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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钟燕龙与李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燕龙,李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钟燕龙,男,汉族,1984年年6月8日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雄,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燕龙诉被告李志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9时30分,被告李志雄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金园工业区奇舫电器厂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没有注意避让右侧来车,致与骑摩托车者钟燕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燕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海中医医院治疗。海交警大队认定:李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燕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认为:李志雄违章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失,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护理费23370元,误工费16500元,医疗费46119元,交通费为3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评残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374.9元,共为2714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称:对交强险侵权责任纠纷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及其抚养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1人计,每人每天95元过高,以不超过50元为宜,误工费过高,取内固定费用过高,鉴定结论要求重新评定,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9时30分,被告李志雄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金园工业区奇舫电器厂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没有注意避让右侧来车,与骑摩托车者钟燕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燕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交警大队认定:李志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燕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海彭湃纪念医院、海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共123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用去医药费4单共46119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1/3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左小腿肿胀如不消退建议向上级医院治疗。3.指导患肢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骨折端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原告钟燕龙于2012年1月18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IX(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350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4月29日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粤S×××××号小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不计免赔。另查原告钟燕龙为农村户口,于2010年7月开始与父母、妻子和孩子在海城金伯爵花园4栋东梯601房租屋居住至现,2010年10月受聘于海美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月基本工资3000元,2009年9月9日与陈秋棠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钟嘉熙(2009年11月3日生),原告父亲钟玉梯,1939年9月29日生,母亲钟玉清,1955年9月17日生,原告父母生育二名子女钟燕文、钟燕龙。因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45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抚养人钟玉清的生活费20338.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过了本案举证期限以后增加诉请其母亲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宜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雄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至路口路段时,因没有注意避让右侧来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钟燕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燕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交警大队认定,李志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燕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李志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20000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全家已在海城区内居住超过二年,且原告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为46119元,护理费每日95元未超过2011年度在岗服务职业平均日工资,可予准许,为95元×123天×2=2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3天=615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3000元÷30天×222天=22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897.80元×20年×20%=955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16年+18489.53元×3年÷2)×20%=64713元(抚养年限为钟嘉熙16年,钟玉梯8年,钟玉清19年),鉴定费为135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仍为IX(九级)伤残,固其已交纳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共29149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李志雄负连带责任。因原告母亲钟玉清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对象,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增加诉请其母亲的抚养费,可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钟燕龙人民币291493元,被告李志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337负担,被告李志雄负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乃流审判员 :彭泽川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