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636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韵燕、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黄河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钱玉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崇迪,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F8NFW979T990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2台,合同总价款为2421000元。合同约定了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其中最后一期货款242100元(总价的10%)被告应在电梯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一台)、7月12日(二台)和9月13日(六台)将10台电梯发货给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3月13日前支付该10台电梯的最后一期款项,但被告只支付了该10台电梯的前两期货款和2台未发货电梯的定金合计1926450元,剩余该10台电梯的第三期货款212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2400元和违约金793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5月2日)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121050元为限),以上两项暂共计220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已经就案涉合同支付了1926450元货款,其中有两台电梯还未交付,但已经对该两台电梯交了1.485万元首付款,我们认为这应当可以冲抵货款;第二,答辩人对案涉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12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0台电梯的发货义务,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10台电梯的发货义务,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合同6.2条规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本院认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400元。二、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933元(以本合同总价的5%即121050元为限,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暂计算至2012年5月2日,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20333元,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55元,合计人民币3957.5元,由被告淮安星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