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爱江诉被告赵喜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江,赵喜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曹爱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奎,农民。原告曹爱江诉被告赵喜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喜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青兰高速玉林井路段南洞口护坡工程处干活,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原告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2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喜奎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被告赵喜奎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兰高速玉林井路的护坡工程中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4000元。被告赵喜奎于2011年2月7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到曹爱江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正(24000,赵喜奎,2011、2、7日”。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喜奎给付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被告赵喜奎欠原告工程款,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爱江工程款24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喜奎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魁审 判 员 杨彦花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