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7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2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晨清。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晨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冒名李胜南与被害人林某搭识,并谎称自己系浙江广播电台广告总监。因得知被害人林某欲购买电脑,朱某便谎称自己可以优惠价格帮助其购买,林某遂于同年6月29日将现金4000元人民币交给朱某。后被告人朱某又称手机出问题而向林某借手机,林某遂将诺基亚2700C型移动电话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6元)的SIM卡取出后交给被告人朱某使用。后两人于当日前往本市上城区西湖银泰百货购买电脑时,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上厕所之机携带现金和手机逃跑。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小营派出所民警解回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余罪的,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