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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毛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毛某准备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被告人毛某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毛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22号苏宁电器门口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庄某停在该处的奔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44元)。被告人毛某、李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被处以拘留十五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因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撤销对二被告人上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戴某,陈泉根、汪建新、余倩(2P77-79)的证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存证据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