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陈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雒凤玉与王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凤玉,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雒凤玉,女,满族,居民。被告王敏,男,汉族,农民。原告雒凤玉与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凤玉诉称,1998年我在虢镇东门开设一个“国雄”个体饲料门店,销售各类饲料。店中雇了三人王恩霞、靳林让、李红斌(已故),王恩霞开票,其他两人负责销售,另外李志良经常给我店送货。当时被告王敏在千河王家崖水库承包水面,从事淡水鱼养殖。自2004年初被告来我店购买鱼饲料,我们开始业务往来。2005年1月5日因被告扩大养殖规模,饲料需求量增加,资金方面紧张,要求我赊欠部分饲料款,之后被告对未能及时清结的饲料款向我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到2006年8月,被告累计欠我饲料款73624元,最后欠账时间为2006年7月29日。我不愿继续赊欠,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至今未还。另外,2007年7月我的饲料店关门。现我要求被告王敏归还货款共计736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雒凤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1张、收条1张及送料单1张。欲证明欠款数额及期限;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出庭证人李志良证言。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11张、证人李志良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因能够与2012年4月1日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条1张及送料单1张因被告否认是其亲笔所写,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雒凤玉在虢镇开设个体饲料门店,销售各类饲料。2005年,因购买鱼饲料,原告雒凤玉和被告王敏认识,开始业务往来,自2005年1月5日至2006年7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11张,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86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11笔款项共计6860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饲料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敏向原告分次出具欠条11张共计686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义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雒凤玉饲料款68609元。驳回原告雒凤玉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科审 判 员  梁国强代理审判员  邰掌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