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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邓某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春,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工程队司机,住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春及其辩护人黄桢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春于2003年11月28日晚8时许,驾驶粤D×××××东风牌大货车在深汕高速陆丰路段西行164KM+380M处穿过中央分隔栏缺口掉头,进入东行164KM+380M处主车道时,致驾驶员王某驾驶粤B×××××小客车乘载林某1、黄某东行途经此处避让不及,碰撞上大货车右侧,造成小客车着火燃烧,王某、林某1当场被烧死,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春逃逸。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邓某春一方赔偿了王某、林某1、黄某一方。被告人邓某春于2011年11月3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邓某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黄桢茹提出被告人邓某春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春在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工程队当司机期间,于2003年11月28日晚8时30分驾驶粤D×××××东风牌大货车,载两名修补高速公路路面工人从陆丰内湖往陆丰返回驻所,途经深汕高速西行164KM+380M处时,穿过中央分隔栏缺口掉头进入东行164KM+380M处主车道,遇王某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载林某1和黄某从东莞往潮州途经该处时避让不及,致使小客车的车头碰撞大货车的右侧,造成黄某被摔出车外,小客车着火燃烧,驾驶员王某和乘员林某1被当场烧死,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被烧毁、大货车及路产遭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春逃逸。经汕尾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春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隔栏掉头,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属正常驾驶,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春所服务的单位代表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林某1、黄某的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赔偿调解协议,并赔付事故造成的其他相关损失,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邓某春逃逸后,于2011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和调查取证后认定交通肇事系被告人邓某春违规驾驶造成而予以刑事立案;邓某春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春交通肇事现场情形进行勘查和笔录,并制现场图和拍照12张。3、(2003)汕公刑技法字第171、172、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王某、林某1系交通事故致被燃烧死亡;死者黄某系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粤B×××××号小客车被烧毁;粤D×××××号大货车损坏。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第A0002号,证实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邓某春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隔栏掉头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属正常行驶,不负本事故的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春服务单位代表分别与被害人亲属代表等对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6、证人沈某的证言,2003年11月28日晚上,其公司工程队司机邓某春驾驶粤D×××××号大货车在深汕高速西行178KM处工地接他与同事沈金福两人往深汕高速东行164-165KM处施工。晚上约8时30分左右,邓某春载他和沈金福在深汕高速165KM处的中央护拦处掉头往东行主车道时,被一辆从西往东行驶的小客车碰撞,小客车起火,他和沈金福就下车往施工驻处走。邓某春好象打了个电话就去救人,但看到火太大就走了。7、证人林某2的证言,事发当晚他在陆丰市人民医院值班时接到打警电话即赶至现场,看到一部小轿车靠近公路路肩护栏在着火,时不时发出爆炸声,大货车尾部紧靠小轿车左侧车身中部,车头向北。小轿车正前方约2米处有一伤者躺在路面上,脸朝上,头部向东,他们随即将伤者抬上救护车急送医院抢救。当时部份警察在指挥交通,消防车在灭火。7、证人陈某的证言,他管理的汕头市河浦建筑总公司工程队于2003年11月28日晚派司机邓某春驾驶粤D×××××工程车从深汕高速178KM处往西行165KM处施工现场运载施工工人返回驻地过程中,穿越中央分隔栏掉头东行时致一东行的小客车避让不及,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他当时在广州,是工程队的人打电话告诉他的。8、证人郑某的证言,他作为高速公路修补路面施工现场负责人,于2003年11月28日17时安排工人在深汕高速西行165KM+550M-600M处超车道维修路面。当晚8时,指派邓某春驾驶DN0293号工程车到现场载两施工工人回驻地。后来邓某春打电话称在东行164KM+380M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他随即安排车辆赶赴现场。9、被告人邓某春的供述,2003年11月28日晚8时许,其驾驶工程队的一部车牌号为DN0293号翻斗大货车去接两名路面工人回驻所,途经深汕高速西行164KM处缺口时掉头往东行回内湖,突然来了一部小车撞到货车车身右侧,他便下车察看,发现那车没有动静,就拉开后窗把后坐那个男人拖出来放在路肩,接着发现该车前面起火了。由于火势大无法救人,就赶紧打火警119和急救电话120,自己由于害怕就跑了。后来听说死了三个人,老板赔了100多万,已经理赔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时违章穿越中央分隔栏掉头行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对方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所服务的单位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等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春在“清网行动”过程中能自动投案自首,可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春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邱路斌审判员  林乙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