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梁启秋、王会荣与王诘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秋,王会荣,王诘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启秋,农民。原告(反诉被告)王会荣,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诘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波,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奇。原告梁启秋、王会荣与被告王诘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福、被告王诘先之委托代理人王胜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诘先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岚路口处,遇原告梁启秋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原告王会荣由南向北横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被告王诘先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梁启秋医疗费26849.45元,护理费1380元【(2300元/月30天)×18天】,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误工费9180元【(2550元/月÷30天)×(18天+30天×3)】;支付王会荣医疗费2202.66元,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2天),误工费1728.83元【(2255元/月÷30天)×(2天+7天×3)】;支付交通费554元、财产损失3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6867.3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诘先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项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用药明细中不合理部分不予理赔;交通费过高;对原告及其子梁鸿帅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诘先反诉称,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1460元的车损,花费鉴定费300元,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辩称,合理部分我们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诘先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岚路口处,遇原告梁启秋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原告王会荣由南向北横过路口,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诘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启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会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会荣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表皮擦伤、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周,支出医疗费2202.66元。原告梁启秋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颅骨骨折、神经性耳聋、肋骨骨折、颅内积血。入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支出医疗费26849.45元。原告梁启秋住院期间由其子梁鸿帅护理,梁鸿帅在莱西市李权庄利丰源商场上班,月工资2300元。原告梁启秋、王会荣分别在青岛俊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分别为2550元、2255元。原告手扶拖拉机被损毁,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1)第23100160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32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梁启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B×××××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鲁B×××××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1)第23100159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46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再查明,原告因伤入院后,被告王诘先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定)结论书及发票、原告王会荣的劳动合同及青岛泰永鞋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李权庄利丰源商场的证明及梁鸿帅7-9月工资表、青岛俊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梁启秋的7-9月工资表、收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诘先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诘先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梁启秋与被告王诘先按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诘先承担70%的责任,原告梁启秋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会荣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用药明细中不合理部分不予理赔以及对原告及其子梁鸿帅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交通费554元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8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9292.1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19292.11元应由被告王诘先按责任比例赔偿13504.4元(19292.11元×70%),其为原告已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其应赔偿3504.4元。原告价格认定费100元、车损费320元,共计4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诘先的车损费14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760元,因原告王会荣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应由原告梁启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诘先的财产损失17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梁启秋赔偿1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启秋、王会荣人民币23008.8元。二、被告王诘先赔偿原告梁启秋、王会荣人民币3504.4元。三、原告梁启秋赔偿被告王诘先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速递费12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25.5元,被告王诘先负担80元,二原告负担236.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诘先负担17.5元,由原告梁启秋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审 判 员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