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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树德诉被告任行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德,任行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61号原告闫树德(曾用名严树德),男。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行道,男。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树德诉被告任行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闫树德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德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任行道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德诉称,1988年,原告所居住的任营村五组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家当时七口人,每人分得承包地2.2亩,共计15.4亩。1994年,被告任行道从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乡迁至任营村五组。因迁来无土地耕种,任行道就与原告协商,要求暂时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当时表明原告什么时候要,被告什么时候还。2005年,原告的儿子闫某某因找被告要地,被告已返还4.4亩。还有11亩土地,由被告暂时耕种。2011年,原告主张权利让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曾到台头乡政府申请解决,台头乡政府认定,任行道耕种的11亩土地,属原告承包经营。台头乡政府做被告的工作,让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判令被告任行道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11亩。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根据自己的诉求,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闫树德七口人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承包台头乡任营村五组的土地是15.4亩。2、任某某记录的流水帐。证明分承包地时,闫树德家七口人。流水帐中,没有任行道家庭成员的名字。3、任某某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20日任某某证明,他当时任组(队)的会计,闫树德分七人地属实。4、台头乡人民政府台政字(2012)7号文件一组,证明1988年任营村五队进行土地调整,闫树德家中七口人,每人分的承包地为2.2亩。1994年此承包地由任行道耕种。2005年经司法所调解,任行道与闫某某(闫树德儿子)达成协议,退给闫某某4.4亩。5、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任行道及其父亲任某某在1996年以前,没有常住人口登记。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任行道与闫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达成协议,任行道将4.4亩土地还让给闫某某,其他土地由任行道耕种至下次调地为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台头乡文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任行道辨称,答辨人耕种的土地,是当时的队(组)的队长任景月安排答辩人耕种的,答辨人承包时,此地无人耕种,是多年的抛荒地。2005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答辨人将自己的承包的土地让出一部分给原告家耕种,并不是返还。其他土地仍有答辨人耕种。台头乡政府也从未认定答辨人承包的耕地其经营权属于原告。《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而答辨人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从村民组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请看如下:1、台头司法所的《民间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其证明内容与原告举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同。2、任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0月双方为此地已产生纠纷。3、任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闫树德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1994年经小队的队长负责发包给任行道。原告对被告举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闫金贵与任行道达成的,并不是原告与任行道达成的。此协议对闫树德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有异议。不论是七人的,还是8人的,土地的亩数是15.4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任某某已经云世,此证言证明不了是任某某所写。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所居住的任营村五组(队)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家当时七口人,每人分得承包地2.2亩,计15.4亩。1994年,被告任行道的家庭从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乡迁至任营村五组(队)。因当时户口未迁来,也没有土地耕种。经当时的小队长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5.4亩由被告任行道家庭耕种。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原告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继续承包,承包期限又延长了三十年。2005年10月,闫树德之子闫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台头乡人民解调委员会调解,被告还让给闫某某二个人的土地,计4.4亩。其余土地由任行道耕种至下次调地时为止。2011年,原告闫树德主张被告返还耕种的土地11亩,被告坚决不返还。为此两家产生争执。2011年11月,闫树德采取信访的方式,要求县政府予以解决。县政府领导批示台头乡处理。台头乡政府通过调查,于2012年1月20日下发台政字(2012)7号文件,认定“1988年任营村五队进行土地调整,当时闫树德分地人口7人,每人分的承包地2.2亩,1994年闫树德所分承包地由任行道家耕种。2005年经乡司法所调解,任行道返还4.4亩承包地给闫某某(闫树德儿子)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目前,闫树德要求任行道归还其承包地,任行道不予归还,引起纠纷。处理结果,让原告到司法机关提起诉讼。2012年6月1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鉴定,原告予以拒绝。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承包地,1988年原告既取得承包经营权。1994年被告从外地迁到任营村五组时,因户口没有迁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导致在1998年二轮承包土地调时,未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原告有证据证明在1998年二轮承包中,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辨称1994年其小队长让其耕种,但在1998年调地时仍未取得土地承包权,该土地仍属原告闫树德及其家中七人承包经营。被告在耕种期间,属于不定期的。2005年原告之子闫某某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证明不了闫树德参与并同意。被告暂时耕种此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未变。闫树德对该土地随时都有主张让被告返还的权利。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树德对双方争讼的11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二、自2012年秋季作物收割后,被告任行道将耕种的1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闫树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行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光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丁胜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