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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扬与李圣青、殷玉明、李圣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扬,李圣青,殷玉明,李圣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杨扬,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李圣青,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殷玉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李圣慧,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杨扬诉被告李圣青、殷玉明、李圣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扬、被告李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青、殷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扬诉称:2010年7月23日和2010年8月26日,李圣慧、李圣青姐妹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20万元。其中20万元的借据注明以李圣慧房卡抵押,约定半年还款,每月利息三分。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圣青只还款七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及利息合计2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圣慧辩称:确实有借款的事实,是李圣青借的,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圣青、殷玉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圣青与李圣慧为姐妹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李圣青与李圣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扬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人是李圣青,借款时李圣慧在场,且原告认为李圣慧比较靠得住,遂要求李圣慧签了字。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李圣青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0年10月份。2010年8月26日,被告李圣慧向原告杨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为证,以房卡抵押。另在半年内还清,借款没有全部清偿前,该房卡不得挂失,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属欺诈”。此外,李圣慧确认杨扬与李圣青对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三分。原告自认该借款亦是被告李圣青所借,被告李圣青已经付利息至2010年11月份。另查明:1、被告李圣青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2011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万元,合计9万元。此9万元的还款是偿还20万元借款的。2、被告李圣青与殷玉明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份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扬自认与被告李圣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李圣慧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李圣青偿还所欠债务;被告李圣慧不是借款人,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李圣青与殷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玉明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2010年7月23日原告杨扬与被告李圣青之间的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圣青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圣青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0年8月26日原告杨扬与被告李圣青之间的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在借款期限即将期满及期满后,被告共归还了原告9万元。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根据被告归还原告的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因原告自认2010年11月份利息已经支付,故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具体如下: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以本金13万元计算利息;2011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圣青、殷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扬借款人民币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借款根据被告归还借款的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以本金13万元计算利息;2011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李圣青与殷玉明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圣青与殷玉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适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