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爱国、康新娥、刘生明、贺改兰、徐旺贤、贺连连、徐长斌、张金梅与费彦学、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李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康新娥,刘生明,贺改兰,徐旺贤,贺连连,徐长斌,张金梅,费彦学,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李凤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刘爱国,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佳县刘国具乡,农民。系死者刘伟伟父亲。原告康新娥,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刘爱国妻子,系刘伟伟母亲。原告刘生明,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佳县刘国具乡,住佳县县城,农民。系死者刘涛涛父亲。原告贺改兰,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刘生明妻子,系死者刘涛涛母亲。原告徐旺贤,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佳县上高寨乡,教师。系死者徐永明父亲。原告贺连连,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徐旺贤妻子,系死者徐永明母亲。原告徐长斌,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刘国具乡,中学教师。系死者徐海中父亲。原告张金梅,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徐长斌妻子,系死者徐海中母亲。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彦学,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红光乡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邹兆国,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红光乡。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赵国才,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二东路***号。负责人蔡兴旭,任总经理。被告李凤明,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高新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刘生明、贺改兰、徐旺贤、贺连连、徐长斌、张金梅与被告费彦学、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李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程鹏、被告费彦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兆国、被告李凤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刘生明、贺改兰、徐旺贤、贺连连、徐长斌、张金梅、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的负责人赵国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蔡兴旭、被告李凤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儿子刘伟伟和原告刘生明、贺改兰儿子刘涛涛及原告徐旺贤、贺连连儿子徐永明乘坐原告徐长斌、张金梅儿子徐海中驾驶的陕KJA1**号现代牌小轿车去定边县城途中,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48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费彦学驾驶的黑M217**/黑M24**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海中及乘员刘涛涛、徐永明当场死亡,刘伟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徐海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彦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永明、刘伟伟、刘涛涛无责任。因黑M217**/黑M24**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八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凤明作为陕KJA1**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受害人徐海中、徐永明、刘涛涛均为城镇居民,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四死者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费彦学、龙鑫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赔偿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各项费用损失次要(40%)计840879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20000元,被告费彦学、龙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208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凤明酌情赔偿众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各项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榆林市公安交警高交二大队(20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1、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2、费彦学机动车驾驶证;3、榆林市高交二大队对费彦学的询问笔录;4、被告运输公司收取费彦学投保车辆黑M217**、黑M24**挂号半挂车辆保险费以及收取服务费详细述单;5、人保公司保险单4支,收费发票3支。(第2、3、4、5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证明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费彦学,费彦学应承担赔偿责任。2、龙鑫公司为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每年收取服务费1200元及其他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证明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证明驾驶人费彦学驾驶证为A2本,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第三组:1、陕KJA1**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陕KJA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3、高交二大队与李凤明的谈话笔录;4、高交二大队与郝晓斌的谈话笔录;5、高交二大队与磨明明的谈话笔录;6、原告代理律师与刘连队的调查笔录;7、原告代理律师与高海飞的调查笔录;8、被告李凤明(又名李明明)的出租私车名片。证据来源:原告代理律师依法调取或调查。证明,1、肇事车辆陕KJA1**最初是郝晓斌购买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郝晓斌。后被郝晓斌出卖给丰达汽修厂,丰达汽修冯老板又将陕KJA1**转卖给磨明明,磨明明于2011年8月6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磨明明又于2011年11月将该车转卖予李凤明,李凤明是该车的最终实际车主,故李凤明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证明李凤明于2012年2月21日下午将自己所有的陕KJA1**出租于本案受害人刘伟伟,刘伟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李凤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1、刘生明、贺改兰、刘涛涛一家非农业户籍本及刘涛涛死亡证明,刘涛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徐旺斌(户主)及侄儿徐永明非农业户籍本及徐永明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徐旺贤、贺连连是徐永明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3、徐长斌、张金梅、徐海中一家非农业户籍本及徐海中死亡注销证明。4、刘爱国、康新娥、刘伟伟一家户籍证明以及刘伟伟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刘伟伟在榆林居住2年以上和收入证明。证明,1、刘生明与贺改兰是夫妻关系,刘涛涛是其儿子,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刘涛涛于2012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证明徐旺贤、贺连连是夫妻关系,徐永明是其儿子,徐旺斌是徐永明的伯父,徐永明户籍性质是城镇居民,徐永明于2012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证明徐长斌、张金梅是夫妻关系,徐海中是其儿子,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徐海中于2012年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证明刘爱国、康新娥是夫妻关系,刘伟伟是其儿子,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刘伟伟在发生事故前已在榆林市居住2年以上,且以开出租车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第五组:尸检费共1200元,每人300元。刘涛涛运尸费票据1支7000元,火化费票据1支,1420元,停尸费证明2支,共15900元。刘伟伟运尸费票据1支,7000元,徐永明运尸费1支7000元,火化费票据1支,1420元。徐海中运尸费票据1支,7000元。四死者家属分别请求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证。被告费彦学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40%承担次要责任,不能成立;二、交强险部分应当在被告费彦学承担次要责任中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直接赔偿不能成立;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进行计算;四、被告费彦学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此次事故已经给被告费彦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慎重宣判。被告费彦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费彦学驾驶的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陪。被告费彦学当庭陈述,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费彦学,挂靠于被告龙鑫公司名下。被告龙鑫公司每年向被告费彦学收取1200元的管理费。被告龙鑫公司、人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李凤明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与客观不符。被告李凤明系陕KJA1**号现代车的实际车主,事发前将该车借与死者刘伟伟,因其对该车造成此次事故没有实际的支配力和控制力,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只有在具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此次被告李凤明在向死者刘伟伟借车时不具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由于此次事故给被告李凤明同样造成了车辆损坏的后果,因此被告李凤明暂时保留对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另案起诉的意见。被告李凤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费彦学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凤明质证对陕KJA1**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KJA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高交二大队与李凤明的谈话笔录、高交二大队与郝晓斌的谈话笔录、高交二大队与磨明明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代理律师与刘连队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律师与高海飞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李凤明(又名李明明)的出租私车名片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费彦学、李凤明质证对刘生明、贺改兰、刘涛涛一家非农业户籍本及刘涛涛死亡证明,刘涛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质证均无异议;对徐旺斌(户主)及侄儿徐永明非农业户籍本质证无异议,对徐永明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徐旺贤、贺连连是徐永明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徐长斌一家的户口本同意不进行质证,由法庭直接认证。对刘伟伟一家的户口本及居住、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暂住证予以佐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四死者的尸检费及死者刘涛涛、徐永明的火化费无异议;对四死者的运尸费、停尸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对被告费彦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凤明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费彦学当庭陈述,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费彦学,挂靠于被告龙鑫公司名下。被告龙鑫公司每年向被告费彦学收取1200元的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凤明质证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陕KJA1**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KJA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高交二大队与李凤明的谈话笔录、高交二大队与郝晓斌的谈话笔录、高交二大队与磨明明的谈话笔录,因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代理人与刘连队、高海飞的调查笔录二份,因上述二被调查人与死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友关系,且二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而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二份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李明明的出租名片一张,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刘生明、贺改兰、刘涛涛一家非农业户籍本及刘涛涛死亡证明,刘涛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徐旺斌(户主)及侄儿徐永明非农业户籍本及徐永明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徐旺贤、贺连连是徐永明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徐长斌、张金梅、徐海中一家非农业户籍本及徐海中死亡注销证明。;刘爱国、康新娥、刘伟伟一家户籍证明,因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刘伟伟的租赁合同一份,因其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张勤义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其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对尸检费每人300元,因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停尸费、运尸费及火化费,因其均被丧葬费所含盖,而丧葬费又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每人15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每人1500元。对被告费彦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李凤明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费彦学当庭陈述,黑M217**、黑M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费彦学,挂靠于被告龙鑫公司名下,被告龙鑫公司每年向被告费彦学收取1200元的管理费的事实,因原告及被告李凤明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儿子刘伟伟和原告刘生明、贺改兰儿子刘涛涛及原告徐旺贤、贺连连儿子徐永明乘坐原告徐长斌、张金梅儿子徐海中驾驶的被告李凤明实际所有的陕KJA1**号现代牌小轿车去定边县城途中,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48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费彦学驾驶的黑M217**/黑M24**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海中及乘员刘涛涛、徐永明当场死亡,刘伟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二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彦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永明、刘伟伟、刘涛涛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徐永明、刘涛涛、徐海中的户籍类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刘伟伟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八原告在处理四死者后事过程中分别支出尸检费每位300元,共计1200元。八原告在处理后事中分别支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另查明,黑M217**/黑M24**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费彦学,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龙鑫公司名下,被告费彦学每年向龙鑫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费彦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八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四死者死亡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费彦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八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其按照被告费彦学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被告费彦学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费彦学承担,被告龙鑫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因其对肇事车辆也享有一定的车辆营运利益,故其应当与被告费彦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凤明虽作为陕KJA1**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并未驾驶该车辆,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的支配权利,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凤明在让死者刘伟伟使用该车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死者刘伟伟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认为,死者刘伟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与其在此次事故中一起死亡的其他三名死者均为非农业户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死者刘伟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人保公司承保的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讲在本案中有四个第三者,且该四个第三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故对于该保险份额应当均等的分摊于四死者的权利人。对于四死者的权利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以每人2000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费彦学、龙鑫公司、人保公司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赔偿,因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因刘伟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5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下余损失350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各项损失75000元,由被告费彦学赔偿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各项损失30104.85元,由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与被告费彦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刘生明、贺改兰因刘涛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5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生明、贺改兰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下余损失350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生明、贺改兰各项损失75000元。由被告费彦学赔偿原告刘生明、贺改兰各项损失30104.85元,由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与被告费彦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徐旺贤、贺连连因徐永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5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旺贤、贺连连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下余损失350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旺贤、贺连连各项损失75000元。由被告费彦学赔偿原告徐旺贤、贺连连各项损失30104.85元,由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与被告费彦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徐长斌、张金梅因徐海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5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斌、张金梅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下余损失3503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长斌、张金梅各项损失75000元。由被告费彦学赔偿原告徐长斌、张金梅各项损失30104.85元,由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与被告费彦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履行内容共计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共计520000元;确定被告费彦学、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共计1204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五、驳回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刘生明、贺改兰、徐旺贤、贺连连、徐长斌、张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爱国、康新娥、刘生明、贺改兰、徐旺贤、贺连连、徐长斌、张金梅承担1500元,由被告费彦学承担4000元,由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与被告费彦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贺秉政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