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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玉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亮,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集镇大丁行政村堂张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玉亮在堂张村与村民丁超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张玉亮将被害人丁超龙的鼻部打伤。经鉴定:丁超龙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玉亮已赔偿被害人丁超龙经济损失66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张玉亮自动向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图,物证照片,被害人丁超龙陈述,证人张兴明、张粉芝、丁超相、丁超光、丁飞、丁俊修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亮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玉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