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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玲涛与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涛,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吴玲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正电子技术研究所业主,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钱军,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14278)。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明州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臣达,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上王中73-1号。被告:王臣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海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玲涛与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涛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兼被告王臣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涛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王臣达、王海英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仅归还利息25万元,被告王臣达、王海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9.5万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2、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对借款本金50万元、2010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26万元、律师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时间、利率等的约定。2、逾期还款陈述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进行了催讨。3、说明、(2012)甬仑商初字第24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据3份,用以说明16万元已转为(2012)甬仑商初字第242号案件借款了。4、债务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事实,及被告王臣达、王海英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三被告承认如原告起诉,支出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5、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未还属实,但利息已经付了1年多,是用现金还的,凭据现在没有。借款理应归还,利息没有欠这么多,对律师费2.5万元也不认可。被告王臣达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由于借款不能及时归还,被告王臣达、王海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海英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王海英未到庭,故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律师费在原、被告债务确认书中有约定,且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5日,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为业主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正电子技术研究所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即每月20日支付1万元。当日,原告将该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3月2日,被告王臣达给原告出具逾期还款陈述书1份,载明:由于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因至2010年3月2日已还利息16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如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还清欠款,由王臣达承担还款。2010年12月2日,被告王臣达又在该逾期还款陈述书上书写了“本人王臣达愿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1月9日,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王臣达、王海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债务确认书,载明:至2010年3月2日,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只还利息1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至2011年11月9日尚欠本金50万及利息20万元,上述逾期债务本公司确认,并由本公司董事长王海英、总经理王臣达个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因此起诉的,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由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承担。因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与原告之子戴翔亦有借贷纠纷,在原告之子戴翔起诉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的(2012)甬仑商初字第2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主张逾期还款陈述书和债务确认书所涉的已还利息16万元是归还(2012)甬仑商初字第242号案件的借款,原告及戴翔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作出了相应判决。2008年11月5日借款后,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仅归还了借款利息25万元,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臣达、王海英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臣达、王海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对借款本金50万元、2010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26万元、律师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归还了更多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玲涛借款50万元;二、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玲涛2010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13.5万元;三、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玲涛2010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26万元;四、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玲涛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五、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对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臣达、王海英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