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长华。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被告舟山市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雁。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力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被告木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力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P622单体大棚150套,每套价格为4730元,合计709500元。同时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被告承诺应最迟到2012年1月1日付清货款。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故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应依约完全履行,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计60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木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609500元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确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过《蔬菜大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也确已部分履行。2011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棚安装款6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已支付10万元。为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是50万元,而并非609500元。二、原告提供的蔬菜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系浙江省舟山市定点的菜篮子工程,本案所涉的蔬菜大棚是政府补贴项目,且是由岱山县农林局组织考察引入的产品,对于大棚的质量有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遵照《2010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补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然而,在被告享受政府项目补贴,并于2011年11月21日先行支付10万元后,2011年11月30日晚蔬菜大棚即被风力仅是八级的大风吹倒,故被告于次日即2011年11月31日向岱山县农林局汇报此事,且明确指出涉及本案的蔬菜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就质量、付款问题一直尚在协商过程之中。然而,原告却为了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事实,有悖法律。三、蔬菜大棚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说明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蔬菜大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安装完毕,甲方会同本地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款的65%……”。然而,至今蔬菜大棚仍未验收。同时,原告也未按约向被告提供说明书。四、要求对涉案蔬菜大棚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上述蔬菜大棚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且涉案蔬菜大棚不能抗2011年11月30日晚八级大风,并遭受损害。被告即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了自测、自查,发现有很大部分确系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平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木兰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的蔬菜大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大棚的数量150套和总价款709500元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将蔬菜大棚交付完毕且保证交付货款的事实,但是原告对被告在承诺书中的货款不予认可,与实际有出入。4、蔬菜大棚八张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蔬菜大棚安装完毕且被告正在正常使用中的事实。5、印发日期为2011年3月7日岱财企(2011)6号《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蔬菜钢质大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政府的大棚补贴款375300元。6、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岱山县蔬菜钢质大棚建设专项资金补助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9日之前对蔬菜大棚已进行验收,并通过验收。7、申报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岱山县“菜篮子”基地、企业申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蔬菜大棚150套被告已于2011年确认并使用。8、申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岱山县“菜篮子”专项资金项目补助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获取补助3753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9、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关于上报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蔬菜基地验收意见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150套蔬菜大棚已为被告所申报。被告木兰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内容包括采购和安装,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对蔬菜大棚结算数额的最终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蔬菜大棚使用不等于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在提供设备的前提下同时要提供说明书,在大棚安装完毕后,由原、被告双方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蔬菜基地的补助,与蔬菜大棚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蔬菜基地的验收并不是对蔬菜大棚的验收。被告木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的蔬菜大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设备数量初步验收的承诺。3、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岱山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出具的证明、《2010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蔬菜大棚需达到的质量要求。5、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平力公司的初步报价一览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蔬菜大棚的报价及质量要求的承诺。6、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岱山国家一般气象站出具的岱气证(2012)5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岱东日极大风速为19.5米/秒(8级)。7、胡某、蒋秀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蔬菜大棚的质量问题及蔬菜大棚被吹倒的事实。原告平力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代为安装,由被告及本地政府共同验收,原告不参与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合同,是单方的行为,至今原告并未同意本案货款价为5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原告按照《2010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投标的,则适用上述办法规定的标准,但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适用上述规定,故规定的相关标准在本案中不适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参与案外招投标报价,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其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两位证人所讲,蔬菜大棚被吹倒时,蔬菜大棚薄膜没有围泥,结合原告所拍的照片,表明蔬菜大棚被风吹倒是由于使用不当所造成,与大棚本身质量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了被告木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并调取了被告木兰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和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各一份。从调取的证据反映:2011年12月15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木兰公司。原、被告对此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证据:证据1、3、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7、8、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据: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用以证明蔬菜大棚需达到《2010年浙江省设施农业设备补贴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但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质量保证及技术标准是以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为准,未约定以上述浙江省规定的标准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从证据内容看,该初步报价一览表并非针对本案合同,故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人胡某、蒋秀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平力公司与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L10-01的《蔬菜大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购方(甲方)为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为平力公司;采购的产品为GP622单体大棚,数量150套,单价为4730元,合同总价为70.9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交货地点为岱山县,交货方式为厂家送货并负责安装;验收为货到岱山县就地验收,验收合格一年后采购方即无索赔权利;质量保证及技术标准以乙方货物随带的说明书为准,保修服务以货物随带的说明书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期50套合同签署完十日内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30%,乙方安装完毕,甲方会同本地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款的65%,剩余5%一年后支付;后期100套合同签署完30日内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30%,乙方安装完毕,甲方会同本地政府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款的65%,剩余5%一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雪雁在合同甲方一栏上签字并加盖了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公章,平力公司的代理人葛新桃在合同乙方一栏上签字并加盖了平力公司公章。2011年2月9日,岱山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岱山县财政局等部门对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岱东蔬菜钢质大棚建设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该基地实际建设大棚27000平方米,并建议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补助。根据上述验收意见,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提出岱山县蔬菜钢制大棚建设专项资金补助的申请。岱山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日作出如下意见:同意验收意见,同意补助375300元。岱山县财政局也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同意的批示。2011年3月7日,岱山县财政局、岱山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岱财企(2011)6号《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蔬菜钢质大棚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的文件。2011年4月1日,岱山县岱东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申报“岱山县菜篮子基地”的申请。在申报表情况介绍栏,有载明以下内容:……已基本完成蔬菜基地的水改旱、土地改良、渠道建设、温室大棚150套的建设……。2011年7月27日,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向平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今有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因欠平力公司大棚安装款(人民币:陆拾万元)。现承诺分期支付。支付分期如下:1、岱山县“菜篮子”对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补贴款(肆拾万元)全部支付给平力公司。2、剩余的安装款以每月伍万元分批支付,直至安装款付完止。3、最迟到2012年01月01日全部支付完。4、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留底一份;平力公司留一份;岱山县菜篮子留一份。承诺单位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诺人杨雪雁。2011年10月20日,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提出岱山县“菜篮子”专项资金项目补助的申请。2011年11月1日,岱山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上报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蔬菜基地验收意见的报告》,其中载明:……该蔬菜基地搭建钢制大棚150套,目前基地已完成蔬菜种植任务……。2011年11月7日,岱山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以下意见:同意验收意见,按岱政办发(2009)69号文件,每亩补助4000元,共计40万元。2011年11月8日,岱山县财政局也作出同意的批复意见。2011年11月21日,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向平力公司现金支付大棚安装款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经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岱山县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木兰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为木兰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及平力公司交付的蔬菜大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从木兰公司申报“菜篮子”基地的介绍材料及岱山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验收报告看,木兰公司蔬菜基地搭建的钢制大棚为150套。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木兰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平力公司安装前确交付了150套蔬菜大棚的陈述(庭审中木兰公司同时陈述安装时及出具承诺书之前即发现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定平力公司确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150套GP622单体大棚。对于木兰公司提出的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首先,从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木兰公司庭审陈述在原告平力公司安装蔬菜大棚的现场,其派员在场,同时陈述在出具承诺书时也向平力公司提出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证据反映,木兰公司就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仅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表明木兰公司已接受本案所涉蔬菜大棚的质量现状。其次,从本案木兰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看,虽然两人均提到蔬菜大棚被八级风力吹倒,但并未表示这是由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证人胡某认为是由于钢管插入太浅),故亦不能证明造成蔬菜大棚被八级风吹倒是因平力公司提供的蔬菜大棚质量存在问题所造成。再次,该批蔬菜大棚经过岱山县菜篮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岱山县财政局验收合格,木兰公司通过申报也获得当地政府的相关补助。因此,木兰公司关于本案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蔬菜大棚,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价款为709500元,扣除木兰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平力公司货款609500元。至于木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承诺书的载明看,该承诺书系木兰公司单方所出具,且平力公司对该承诺书系双方结算的结果亦不予承认,故不能作为双方事后对货款重新结算的依据。综上,平力公司要求木兰公司支付货款60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5元,由被告舟山市木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