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孔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孔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元。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孔金根。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孔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孔金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南制管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江南制管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007.5方。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则原告可就全部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至今共累计欠原告12247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2472.5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零点一七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孔金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在承诺书中没有写明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分三年付清。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价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247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系其签名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孔金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江南制管工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212472.5(万)元,已付50000(万)元,尚欠162472.5(万)元,本人承诺按3次支付,第一次在2010年8月中旬付3万元,第二次在2010年12月底付5万元,余款82472.5(万)元在2011年8月底全部付清。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如下:就江南制管项目工地,至目前为止供应混凝土1007.5方,价款共计212472.5元,我已支付70000元,尚欠142472.5元,现就上述欠款我决定分以下几期支付,第一期2011年9月30日付叁万元,第二期2011年12月31日支付伍万元,第三期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则你公司可就全部的欠款向我主张权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2472.5元未付。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金根支付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2247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孔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