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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式春与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式春,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被告:林玲。原告张式春为与被告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式春的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式春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来往。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张式春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林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林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曾经约定利息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林玲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式春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5元,由原告张式春负担75元,被告林玲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原告张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