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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骏、陈太发与陈云海、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骏;陈太发;陈云海;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陈骏,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陈太发(陈骏之父),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发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骏、陈太发与被告**海、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骏、陈太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海及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骏、陈太发诉称:2011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021XXXX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23K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慢车道内时,遇沿S321线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正常驾驶皖B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陈骏,两车相接触,致陈骏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陈骏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海所驾肇事车挂户在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海赔偿了部分款项,对于下欠赔偿款,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9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960元、伤残赔偿金40933.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39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97元(**海已支付),以上合计9151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7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明确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陈太发,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海是无证驾驶。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海驾车上路合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骏治疗情况,建议休息3个月,构成二处十级伤残。4、修理费发票、中衡公估公司告书,证明支付了修理费2997元。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陈骏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海螺公司员工。6、三山街道天桥村证明,证明陈太发系陈骏之父,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被告**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皖021XXXX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021XXXX变型拖拉机在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及部分医疗费)。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辩称:陈太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海持有的是B2驾驶证,但他驾驶的车辆是皖021XXXX变型拖拉机,驾驶变型拖拉机的准驾证照为G照,持有B2驾驶证其准驾车型并不括G照,所以**海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这种类型,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均不予以赔偿。对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依据合同应进行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本案受害人陈骏为农村居民,对原告的主张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海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对证据1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陈太发,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海是无证驾驶有异议,太保宜春支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海驾车上路合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陈太发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6,太保宜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太保宜春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海已实际赔偿,原告对该项损失已无诉讼的必要。对证据材料7,太保宜春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提供原件而原告拒不提供,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021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S321线由芜湖往繁昌方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23KM处左转弯至道路南侧慢车道内时,遇沿S321线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内陈骏驾驶的皖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内,皖021XXXX号变型拖拉机右侧前部与皖BXXXX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及人体接触,造成陈骏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骏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骏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2年2月29日,芜湖二院建议陈骏休息一个月。经鉴定,原告陈骏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海所驾肇事车挂户在被告芜湖宏力农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宜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海已向原告支付了11700元(包括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及部分医药费),含在原告诉请之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太发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海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应该赔偿。一、本案中只有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陈述当事人陈骏的基本情况时,指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陈太发,本院认为应根据机动车的行驶证及购车发票等材料确认机动车的车主,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陈太发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陈太发是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故陈太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海已赔偿了摩托车的修车费用,原告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三山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权机关,在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其通过勘查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合理性。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海驾驶皖021XXXX号变型拖拉机与所持驾驶证不符。被告**海持有的是B2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涵盖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等,其中不含有变型拖拉机。按照相关部门规定,驾驶拖拉机的应持有农业部门颁发的G、H、K驾驶证,而农业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只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三种类型驾驶证的申领,并未明确变型拖拉机的车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速度为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目前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变型拖拉机的属性作出界定,而实际上变型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上也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皖021XXXX虽然使用了变型拖拉机名称作为登记车辆的类型,但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就认为是必须持有由农业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况且被告**海持有的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不宜认定被告**海持B2驾驶证驾驶皖021XXXX车辆**海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因此对太保宜春支公司认为**海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不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海驾驶皖021XXXX号变型拖拉机与陈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骏受伤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陈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皖021XXXX变型拖拉机在太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陈骏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1896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3、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因原告陈骏未提供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支持;4、伤残赔偿金40933.2元(18606元/年×20年×11%),因陈骏居住地已成建制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且陈骏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6、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天);7、误工费13923.84元(148天×90.08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5821.5元。太保宜春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骏75737.04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084.46元,因被告**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保宜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骏7059.12元(10084.46×70%)。综上,太保宜春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陈骏82796.16元。被告**海已赔付原告的赔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由**海和原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万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7573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7059.12元,合计人民币8279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4元,由原告陈骏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海负担935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速度为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高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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