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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宣贵与李道香、潘福长、袁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宣贵,李道香,袁红,潘福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罗宣贵。委托代理人彭景、赵琴,均系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香。被告袁红。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长。委托代理人宋灵燕,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宣贵与被告李道香、潘福长、袁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宣贵、李道香、袁红、潘福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宣贵诉称,原告罗宣贵受被告李道香雇佣,在被告袁红所有的位于武侯区高碑村9组家具商场修建房屋。在修建过程中因房梁断裂致使原告罗宣贵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李道香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7000余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10481.5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道香辩称,被告并未雇佣过罗宣贵,被告与原告一样是受潘福长雇佣,完成工作后一起分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27000余元。被告袁红辩称,其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将厂房维修业务承包给被告潘福长,出现的安全事故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被告潘福长辩称,厂房所有人是被告袁红,其从被告袁红处承包了翻瓦工程。被告潘福长又将该工程按照6元/平方转包给被告李道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袁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九组厂房修缮房屋过程中从房梁处跌落摔伤。该修缮工程系被告袁红承包给被告潘福长个人。被告潘福长将该工程转包被告李道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被告罗宣贵系由被告李道香召集从事房屋修缮工作并从被告李道香处领取报酬。另查明,原告罗宣贵在从事修缮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护具,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护具。原告罗宣贵受伤后在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罗宣贵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福长借支被告李道香2000元押金,被告李道香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以及22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接报警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袁红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潘福长系个人承包,其不具备相应建筑维修资质仍将修缮房屋工程交由被告潘福长承包,被告潘福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李道香,被告罗宣贵受被告李道香雇佣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高坠摔伤,其所受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李道香承担,被告袁红、潘福长应与被告李道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罗宣贵从事雇佣活动中未佩戴安全护具,施工现场雇主并未提供可供使用的安全护具或架设安全保护设施,但原告罗宣贵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作业中发生的风险具备基本认识能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年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李道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宣贵自行承担10%损失。经本院确定原告罗宣贵损失: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844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宣贵系来城务工人员,提交缴纳房租收条、租住房屋房东户口簿、租住房屋产权证、工钱收条等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15461元×20×0.2=61844元;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罗宣贵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其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非因非法侵害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罗宣贵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医药费、原告主张1777.5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道香垫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酌情认可675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240元,本院酌情确认80元/天×27天=2160元;五、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0720元,本院认为因受伤持续误工的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11.24),故误工费为73.8元×110天=8118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八、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情之必要发生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项赔偿费用共计106574.57元,由被告李道香承担90%赔偿责任即95917.1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0元以及已垫付2200元,被告李道香应赔偿原告73917.1元,被告袁红、潘福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香、被告潘福长、被告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宣贵739**.1元;二、驳回原告罗宣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李道香、袁红、潘福长承担1129.5元,原告罗宣贵承担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