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晶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晶美,吉林省安图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暂住地永吉县。因涉嫌诈骗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7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在安图县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岳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美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晶美及其辩护人姜岳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晶美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谎称能办理去韩国劳务,骗取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盖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等三十余人的信任,先后骗取每人4260元至82340元不等,共诈骗得人民币35万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晶美逃跑,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晶美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晶美辩称,其没有诈骗,不是逃跑,要是知道违法就不能给他们(被害人)介绍出国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晶美关于将(大部分)赃款交给丁正权的供述是真实的,丁正权是存在的。被告人李晶美于2011年7月8日被拘留,全部供述了犯罪事实,交代了出国的人都是林某丙的亲属、朋友,不认识其中任何人。在2011年7月12日报案的被害人在报案中所反映的事实,应视为被告人李晶美坦白。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晶美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等地,谎称能办理去韩国劳务事宜,共骗取被害人林某乙、张某甲等32人人民币33.1万余元。2010年8月,被告人李晶美外逃,2011年7月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李晶美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1)抓捕经过,载明2011年7月7日安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办证大厅将办理身份证的李晶美抓获,经审查,该人为永吉县公安局上网逃犯。(2)证明,载明2011年7月7日9时许,安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李晶美抓获后,送安图县看守所羁押。2011年7月8日,永吉县公安局将李晶美解回。3、情况说明(5份),载明如下情况:(1)经工作,在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内未查到符合李晶美所供述的涉案人丁正权户籍信息。(2)经在长春龙嘉机场查询,未查找到丁正权的入境信息。(3)李晶美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王富已出国,无法核实材料。(4)经电话询问林某甲,林某甲称2009年与李晶美去吉林市内一银行,李晶美给他人汇款人民币3000.00元,汇款地址、对方身份等均不知情。(5)经工作,未查找到李晶美供述的其在皮箱内放的丁正权的收款收据。4、收条,载明被告人李晶美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收取23名被害人出国手续费用、购买飞机票费用情况,合计金额20.5460万元。5、借条,载明2010年4月23日李晶美向李某乙借人民币1万元。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分别载明于2010年5月5日、6日林某丙账号发生二笔存款业务,金额是(人民币)2520.00元、1260.00元。7、按账号查询、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载明林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通过帐户向外转出美金3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认识了李晶美,后二人处朋友,二人于2009年6月2日生一女孩。李晶美说她原来的丈夫是韩国人丁卫权,在韩国开手套厂,要找几个挑手套的男女工人,并也与其父说了此事,让其父帮着找人,还说亲属用3万元就能办成,先交1万元手续费,这批人2009年12月份就走,走时交齐3万。其朋友、亲属多人报了名交了钱。后来其多次催问李晶美劳务的事怎么办了,李说还得等,肯定能走。2010年8月份后,李晶美就没影了。2009年4月,其因为打仗的事被抓,便把农行卡和密码给李晶美了,后来听其大姨(门某甲)说她往我的这个卡里汇两次出国劳务飞机票钱,一次是1260.00元,一次是2520.00元,两个人的,其老姨(门某乙)和老舅母(王某某)把汇款回执单拿来了。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媳妇成亚恒于2010年1月12日交给李晶美6000.00元,有收条,后来陆续交给被李晶美1万元,没收条。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李晶美是其以前的女朋友,在李办理劳务期间,二人在一起吃饭等都是李花的钱,有1万多元。其见过丁正权,没看到在吉林市某宾馆李晶美将7.2万元交给丁正权。为给林某丙办事李晶美没给其5万或6万元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四次陈述)。(1)2010年8月30日陈述,证实其来报案,被李晶美骗了,李说能办去南韩打工,交给她9000.00元钱。其后来联系多名亲属上李晶美这交钱,然后李写收据,内容大概是办理去韩国的费用,如因事去不上钱给返回去。交钱的人有直接交给李晶美的,其也收过钱,又转交给李,基本上都当李面给的。2010年6月初,有个叫丁正权的人,拿着一叠这些要出国的人的健康证,大家一看来办健康证,也就相信李晶美的亲属在韩国可能有工厂。李晶美没有给办成出国的,其亲属一个都没走上。刚开始李晶美说2010年7月20日走,后来又说在2010年8月29日能出国,2010年8月28日找不到李晶美了。(2)2011年8月2日陈述,证实李晶美没给过其钱,一直都是她管其家要钱。(3)2010年9月1日陈述,证实李晶美办出国劳务时,其收过石某某1万元、林百华5000.00元、王某某1万元、张某丁3000.00元或4000.00元,然后这些钱都交给李晶美了,其收钱和把钱交给李晶美都没收条。2009年,其看见过丁正权,他来给要出国的人体检。其看过他的护照,上面有他本人的照片,李晶美说那个证件是丁正权的护照,都是韩国文字,其不认识。其和李晶美在吉林市中国银行给丁正权用我的身份证汇过一次3000.00元人民币。(4)2012年5月22日陈述,我办出国交给李晶美5000.00元手续费钱,没有收据。她没给我家二三万钱。门某甲交给李晶美1万元钱,后来我自己拿1万元钱给乔国良返回去的。我家的亲属朋友确实像我以前说的那样交给李晶美那么多钱。2、被害人门某甲陈述(二次陈述):(1)证实2009年3月20日,在其妈家其交给林某甲1万元办出国的钱。过了一个多月,其又把丈夫乔国良办出国的钱分两次交给李晶美了,每次拿了5000.00元钱。今年5月份,其又给李晶美汇了1260.00元机票钱,汇到林某丙的账号里了,到8月份的时候就联系不上李晶美了,钱也没给我们返回来,也没有收据,就有一个给李晶美汇1260.00元的小票。(2)交给李晶美2万元钱,都没出收条,是我和我丈夫乔国良每人1万元的手续费。后来李晶美返给我1万元钱。是乔国良接的钱,由林某甲转交的。3、被害人门某乙陈述(二次陈述):(1)2010年9月3日陈述,证实其把钱直接交李晶美了,没给出收据。过后不久,李晶美和她前夫领出国的20多人到江南体检中心,每人交370.00元,其又给韩国人300.00元左右饭钱。五月份,李晶美打电话说要走了,交1260.00元的飞机票钱,其就和王某某、门某甲一起交钱了,是门某甲儿子给邮的,李晶美给的卡号。其被李晶美骗去11260.00元钱,外加护照前280.00元、体检费370.00元、饭费300.00元。(2)2012年5月22日陈述,办出国1万元,飞机票1260.00元,共给李晶美11260.00元。4、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其及妻石某某在林某甲家交给李晶美1万元钱,4月,在林某甲家其交给李晶美5000.00元,都没有写收据,共被李晶美骗去15000.00元钱。5、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其和丈夫去林某甲家交给林某丙和李晶美1万元。过了十多天,其丈夫林某乙去林某甲家给其儿子林柏华交了5000.00元钱。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3月,其去林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李晶美和林某丙,没收据。后又交1260.00元机票钱,有收据。当时说5月20日走,后来没走上,拖到8月份就联系不上李晶美了,共被骗11260.00元钱。7、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其老丈人林某甲跟说李晶美能办出国,林某甲给其垫3000.00元钱,后来李晶美在今年春节时领所有报名的人去吉林市江南体检中心体检,这面是13个人,还有别的地方的有几个,体检每人310.00元,都自己花的。后来李晶美说要办成了,马上就走了,订机票1260.00元,其自己交的钱,出了收据,结果到现在没动静。与劳务有关的是4260.00元钱。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二次陈述):(1)2010年9月3日陈述,证实林某甲是其二姐夫,其于2009年3月19日把1万元钱交给林某甲了,没有收据,让他给办,当时也没给收据。过了两个月,林某甲说能走了,其交给林某甲1260.00元飞机票钱。之前出国打工的人被李晶美领着去吉林江南体检中心体检的,花了370.00元钱,还交100.00元饭费,其被李晶美骗去11260.00元钱。(2)2012年5月22日陈述,其向李晶美交钱后,她1分钱也没返,其孩子也没病。9、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17日去林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了李晶美。今年5月,其又交1260.00元的机票钱,两次交钱都出收据了。10、被害人盖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20日去林某甲家交的1万元钱,当时李晶美说10月份能走,最晚不超过12月份,走不上的话就给我返钱。后来到12月份的时候也没走了,去找李晶美她就一直往后拖。2010年5月4日,李晶美告诉大家买东西,交机票钱,说5月26日就走,大家又各交的1260.00元机票钱,其两次交钱都有收据。到5月26日也没走上,李晶美就还是往后拖,8月2日以后就联系不上她了,其一共被骗11260.00元钱。1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被李晶美以劳务为名于2010年5月骗去6300.00元钱,分两次交的,5000.00元出了收据,1300.00元没有收据。期间,其跟李晶美到江南体检,并办了护照,结果到现在也没信。1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17日被李晶美以办劳务为名骗去1万元,李给写了收据。1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李晶美骗去11260.00元钱。林某甲领着李晶美上其家,其交给李晶美1万元钱,李给出了个收据,后来李晶美来取1260.00元飞机票钱,出了收据。1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交给李晶美1万元钱,给出个收据,收条上写2008年12月底之前办完出国手续,担保人写林某丙,都是本人签字。到12月底,没出去,其向二人要钱。后来李晶美返还5000.00元,剩下5000.00元李说以后给。15、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其被李晶美骗去82340.00元钱。2009年11月24日,其在永吉县法院那交给李晶美2万元钱,给出了收据。后来其在口前连山桥交给李2万元钱,当时没出收据。2010年5月6日,其在岔路河客运站交给李晶美42340.00元钱,这两次李给出了一张62340.00元的收条,我现在保管着这两个收条,收款人是李晶美本人签的名。李晶美说办理出国劳务,其妻刘小平报名,交给李晶美手续费5000.00元,飞机票1600.00元,后来为尽快走又交给李晶美3万元钱,其他的钱是其替其他亲戚朋友八个人垫的。其见过丁正权,丁来吉林其安排吃饭,丁总跟李晶美交谈,说啥别人也不知道。16、被害人张某戊陈述(二次陈述):(1)2011年7月12日陈述(侦查卷宗第81页至83页),证实其和小姑子(李某乙)一起被李晶美骗走12520.00元钱。2010年3月,其与对象去的信友浴池,其和小姑子一共是1万元,李晶美给开了收条据。过了约2个月,李晶美给其对象打电话让交飞机票钱,其与对象去的烧烤店交了1260.00元的飞机票钱,其妹妹在吉林交的。交完后李开了个飞机票的收据。(2)2012年2月11日陈述,证实被李晶美骗是6260.00元,其中5000.00元是手续费,1260.00元是飞机票钱。第一次在烧烤店共交1万元钱,5000.00元是我的,另外5000.00元是替小姑子李某乙交的,后来其和李某乙又分别交了1260.0元的飞机票钱。17、被害人麻某某陈述,证实其和老公钟福军被李晶美骗走了12520.00元。2009年11月一天,在饭店吃饭时,其交给李晶美5000.00元。过了半个月,其又把丈夫要出国的5000.00元交给了李晶美,是在饭店交的。当时交的两个5000.00元李晶美都给出收据了,其丈夫那个5000.00元收据找不到了,2505.00元的飞机票钱是其给李晶美汇的。李晶美领20多人去吉林体检时,其看到李韩国的前夫了。李晶美向大家承诺最晚2010年能去韩国一个工艺品厂上班。18、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中旬,在吉林市交给李晶美其及妻7000.00元手续费;2010年4月中旬,在岔路河交给李晶美1300.00元,是一个人的机票钱,一共被李晶美骗去人民币8300.00元钱。19、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李晶美诈骗6260.00元钱,2009年5月6日交给她5000.00元手续费,2010年5月5日交给她1260.00元飞机票钱,李上其家收的钱,出了二张收据。20、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一天,在其江密峰家里,当时有其岳父车某某、岳母朱亚杰、妻子李威,还有一个朋友在场,其交给李晶美5000.00元钱报名费,后期又交给李1300.00元钱机票钱,一共是6300.00元,没有收据。2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4月被李晶美骗去6260,00元,其中包括5000.00元的出国手续费,没给出收条,1260.00元是机票钱,有收据。2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于2010年3月其哥在其处拿了5000.00元钱,加上其嫂子的5000.00元共1万元在岔路河车站交给李晶美了,当时其没在场,李晶美给其哥出了一个1万元的收据。后来李晶美到其妹家收取其等人的飞机票钱,每人1260.00元,没给其出收据。23、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实其和彦平生每人交给李某乙5000.00元办理出国劳务的手续费,在大福源三店李某乙当其二人面把钱交给李晶美,有收据。后来其又交给李某乙1260.00元的飞机票钱,没有收据。体检和办理护照大概花了800.00元左右,一共的花了7000.00元左右。24、郭玉红陈述,证实其被李晶美骗去7000.00元钱,是手续费、飞机票钱、体检和办护照费用。2010年约4月份一天,在李金霞家其把5000.00元手续费钱交给李某乙了,当天李晶美来了,其让李出收条,李说这事准,不用出收据了。半个月后,李晶美又让其交飞机票钱,其交给李晶美1260.00元飞机票钱,也没出收据。25、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其一共交给李晶美二次钱,第一次交5000.00元,第二次1260.00元,二次总共是6260.00元。26、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李晶美骗了7000.00元钱。李晶美到李金霞家收钱时,其把5000.00元手续费交给李晶美,李给出了收据。后来其交给李晶美手1260.00元,也出了据。27、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3月,被李晶美骗去6260.00元钱,5000.00元是出国手续费,1260.00元是飞机票钱,李晶美说能办出国劳务,结果被骗了。2010年4月,在李金霞家交2000.00元给李晶美了,当时是李金霞替我交的,所以李晶美给出的白条收据,写的交款人李金霞。后来我给李晶美3000.00元钱,李晶美没出条。后来让交,我把1260.00元的飞机票钱直接交到李晶美手里了。我现在有李晶美给出的2000.00元收据。28、被害人侯某乙陈述,证实其被李晶美以出国劳务为名骗去6260.00元,2010年4月19日交的5000.00元钱,在吉林市和李金霞家交的,李晶美给出了收据。之后其又交给李晶美1260.00元买飞机票交钱,没有收条。在吉林江南体检花了300.00元左右,以后李晶美就跑了。29、被害人颜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4月8日,在吉林市产院一楼,其和张某己分别交给李晶美5000.00元人民币,李给其二人出了一张收据。把二人开到一起共1万元。付款由其签名。2010年5月30日,在李金霞家,其把1260.00元飞机票钱交给李晶美了,给出了个收据。体检我花了400.00元钱。30、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李晶美说能办去韩国劳务,其就交给李晶美5000.00元手续费,出了收据,后来又交给她1500.00元飞机票钱,没出收据,共被李晶美诈骗6500.00元钱,在吉林市和李金霞家交的钱。(四)被告人李晶美供述(五次供述):(1)2011年7月8日供述,其和林某丙处对象时林问其能否办理去韩国劳务,其联系韩国前夫丁正权,丁回答可以办理出国劳务。然后林某丙和他父亲林某甲就告诉他们家的亲属说其能办理出国劳务,接着就有不少林家亲属、朋友来向其交钱。林某甲交5000.00元,乔国良交1万元,后来这1万元退给林某甲了,林说退给门某甲了(乔和门是两口子),冯某某交1万元,后来给他返回5000.00元,一共收了10余人12.2900万元,后来给返回去了1.5元,实收11.1900万元。这些钱给丁正权7.6万元,给林某甲家花3万元,剩下的其用掉了。收这些人钱有的写收条了,有的没有。其、丁正权都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2)2011年7月8日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3)2011年8月10日供述,其于2009年4月到2010年8月期间诈骗的,在永吉县岔路河给人办出国劳务,算上吉林市的共给二十五六个人办出国劳务,收钱有25万元左右。其给林某丙办事花了五六万元钱,林某甲和她的家人花二三万,剩下的钱其用了。(4)2011年8月31日供述,以前其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有些地方我记错了,石某某、林柏华、王某某、张某丁办理出国劳务的手续费都交给林某甲了,四人交钱其都在场。林柏华的钱是石某某和林某乙(三人是一家的)来交的,石某某交1万元,林柏华5000.00元,王某某5000.00元,张某丁没交钱,是林某甲给垫的,垫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林某甲也没把钱给我。张某丁交给其1260.00元的飞机票,记不清另三人是否向其交机票钱。其收的钱给丁正权拿了一次7.2万元和一次1.7万元,还给他汇了一次300美金,剩下那钱都由其用掉。麻某某等10余人在其处办理出国劳务,将钱交到其手里。其中的苏某某交62340.00元不是82340.00。(5)2012年1月4日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交代的都属实,认罪,有收条的承认,没收条的有些也承认。收的钱给韩国人(丁正权)17万多,其花了二三万,手里没留钱。丁正权给其出收条了,收条在其的密码箱里。丁正权是2011年3月在长春机场入境的。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诈骗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李晶美诈骗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晶美的没有诈骗,不是逃跑,要是知道违法就不能给他们(被害人)介绍出国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晶美向被害人虚构其与他人能够办理出国劳务事宜的事实,隐瞒其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的真相,骗得32名欲去韩国打工人员的信任,诈骗所得33万余元。被害人无一人赴韩国就业,全部赃款未予返还,被告人李晶美负罪外逃近一年被抓获归案,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被告人李晶美将(大部分)赃款交给丁正权的供述是真实的,丁正权是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在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未查到被告人李晶美所供述的丁正权户籍信息,也未查到丁正权的入境信息,因此无法判定丁正权的存在,更确定不了丁正权得到诈骗赃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李晶美于2011年7月8日被拘留,全部供述了犯罪事实,交代了出国的人都是林某丙的亲属、朋友,不认识其中任何人。在2011年7月12日报案的被害人在报案中所反映的事实,应视为被告人李晶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晶美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的当日有两次供述,仅承认少部分犯罪事实;在8月10日第三次供述中,概括地较之前两次多承认了部分事实;在8月31日第四次供述中,才承认了7月12日被害人报案所涉及的事实,但供述得不全面、彻底,且司法机关已得到报案,掌握案件事实在先,供述在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晶美此部分事实的供述属于坦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晶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追缴全部犯罪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关维捷人民陪审员 王俊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