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文斌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文斌,罗伟东,罗文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文斌,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长子县丹朱镇丹朱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科,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委托代理人罗秀则,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罗文科之妻。上诉人柴文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文斌,被上诉人罗伟东,被上诉人罗文科的委托代理人罗秀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被告罗伟东、罗文科同系长子县丹朱镇南鲍村村民,两家平时关系较好,2010年9月2日被告罗文科家举行婚礼,被告罗伟东义务用自己的车为罗文科接送乐队,而原告柴文斌为婚庆公司车队的成员,当天中午娶亲完毕后,原告柴文斌及车队的其他人员在被告罗文科家用餐,适逢被告罗伟东上楼去找凳子时,不慎从预留的楼梯口掉下,恰巧砸在正在楼下就餐的原告柴文斌的头上,致使原告枢椎骨折,随即一同就餐的同事将原告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18天后原告回家继续治疗。2010年12月16日原告柴文斌被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判认为:(一)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对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602.1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四支门诊票据的复印件(1167元),被告方不予质证,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支付了该项费用,因此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系非农业人口的事实予以认可,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62590.8元(15647.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二个子女分别为9周岁和13周岁且均为非农业户口,对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09.78元(2011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2.7元/年×5年×1/2×20%+9792.7元/年×9年×1/2×2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罗文科对原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4元/年)计算有异议,本院以原告在庭审时认可的其从事商业零售业为依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从2010年9月2日受伤住院至2010年12月16日定残中间历时106天,相应的误工费为5618元(53元/天×106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请求计算30天比较合理,予以支持,相应的护理费为1590元。交通费,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来往医院必然支付交通费,故此酌情支持34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17天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程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陪护人员的食宿费,原告提供的21支食宿费单据没有记载出具时间,本院不能确定这些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640.73元。(二)原告的损害应如何赔偿。婚礼当天被告罗伟东义务为被告罗文科家接送乐队,已构成帮工关系,被告罗文科所谓婚礼已经结束,帮工已经完成的抗辩,本院认为,婚丧嫁娶,有亲戚朋友前来助兴帮忙,是一件令主人期盼和欣喜的事情,也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如果没有主人的明确拒绝,一般以行为人离开现场为结束,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帮工人罗伟东对被帮工人罗文科家的房屋结构并不熟悉,而且原告在楼梯口处摆放纸箱,一定程度上阻挡了原告的视线,在被告罗伟东无意掉下并砸伤他人的过程中,被告罗伟东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罗伟东在帮工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罗文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罗文科赔偿原告柴文斌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40.7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负担873元,由被告罗文科负担214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罗文科负担。判后,柴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罗伟东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罗伟东从二楼摔落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是在楼上和别人打牌,想用挡在楼梯口的纸箱做桌子时和纸箱一起坠落楼下;罗伟东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2元错误,应按照2010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4元计算,即33544元÷12月÷20.83=134.2元;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为146176.1元。被上诉人罗伟东辩称:我是在给罗文科家帮忙时从楼梯口摔下致伤柴文斌的,当时帮忙还没有结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文科辩称: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多只应承担少部分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罗伟东在本院的两次庭审中供述不一,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其说在罗文科家帮忙是负责招待客人,端茶倒水,其上二楼是因为二楼有客人吃饭需要招待;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其说上二楼是去找凳子,还说当天自己没有喝酒;罗文科的爱人称办事当天他们家并没有在二楼按排客人吃饭。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罗伟东在罗文科家帮工从二楼楼梯口摔下致伤柴文斌的事实不持异议。柴文斌上诉要求直接侵权人罗伟东承担责任,罗文科在本院第一次的上诉请求中也主张罗伟东是直接致伤柴文斌的侵权人,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罗伟东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对本案两次庭审,认为罗伟东在本院的两次庭审中供述不一,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喝酒的情况下,从罗文科家没有居住的二楼楼梯口摔下,虽说不是主观故意,但其应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情形,所谓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罗伟东在罗文科家帮工从二楼楼梯口摔下致伤柴文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那么在此罗伟东应就其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庭审中罗伟东并不能就其没有过错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对柴文斌侵权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柴文斌认为罗伟东在帮工过程中致伤其存在过错,从而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柴文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柴文斌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罗文科作为被帮工人,在本案中应依法和帮工人罗伟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柴文斌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2元错误,应按照2010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4元计算,即每日应为134.2元,庭审中,其不能提供其属于城镇在岗职工的相关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日92元予以确认。关于柴文斌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即其父母的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庭审中,柴文斌并不能就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基此,柴文斌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罗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文斌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40.73元,罗文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柴文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共计5057元,由柴文斌承担1057元,由罗伟东、罗文科共同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