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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与陈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陈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地址:广东省海丰县鹅埠镇中兴南路42号。负责人:林读宁,职务:主任。被告:陈镜波,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诉被告陈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林读宁,被告陈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镜波以经商为由,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375‰,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镜波至现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镜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403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镜波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陈镜波与原告签订一份《汕尾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8.40375‰,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镜波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陈镜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汕尾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镜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403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陈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文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