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8月24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7月1日生儿子刘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有多种恶习,且屡教不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9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目前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使其健康成长,被告愿痛改前非,用自己的真心及实际行动挽救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7月1日生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前在原告母亲的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一座,原告母亲提供了部分建房材料。原告现经营服装店,店内货物价值70000元,并欠进货款8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柜子一个、床一张。另原告办理了保险两份,其中一份年交8500元,已交四年,一份年交5610元,已交三年。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借赵挺90000元,借华伟10000元。另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权549000元(其中史社教借36万元,姚有财借18.9万元,该两笔债权均由被告经手)。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以上,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某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应共同承担。原、被告婚前所建两层楼房一座,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所称其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700元(从2012年7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柜子一个、床一张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原告办理的两份保险(已交款50830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现经营的服装店内财产归原告所有,该店进货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借华伟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借赵挺9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偿还15000元,其余7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责偿还。六、夫妻共同债权549000元,其中274500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2745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