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龚锦兴与洪欢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锦兴,洪欢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龚锦兴。被告洪欢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龚锦兴与被告洪欢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锦兴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龚锦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锦兴负担。审 判 长 韩国华审 判 员 祁 梁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