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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炳鼎与叶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鼎,叶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孙炳鼎。被告叶鹏峰。原告孙炳鼎与被告叶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炳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鹏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炳鼎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同年9月8日,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其个人家庭所有财产担保清偿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6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9日起(按240天计)的逾期违约金5247.12元。被告叶鹏峰未作答辩。原告孙炳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借期为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并约定出现逾期不还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条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行使其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9日起按240天计的逾期违约金524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鹏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炳鼎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247.12元,合计人民币35247.12元。如果叶鹏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叶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