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豫EM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吕村镇卫生院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緱某某撞伤,后袁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緱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緱某某无责任。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袁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针对本案所涉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袁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緱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甲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緱某某现金100000元(包括先前支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袁某乙证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袁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能谨慎驾驶,致一人重伤,且发生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瑞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