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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志龙与沈松表、俞中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龙,沈松表,俞中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沈志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松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立黄沙二场业主),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中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谢兵,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龙与被告沈松表、俞中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宝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沈松表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洲,被告俞中德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孙某出庭参与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龙起诉称:2003年,原告沈志龙与被告沈松表、俞中德及案外人孙某、陈慧珍五人各出资24万元,成立了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立黄沙二场(以下简称新立黄沙二场),法人代表由被告沈松表担任,并签署股权声明一份,载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立黄沙二场原系村办企业,后经体制改革变为个体私营企业,法人代表为沈松表,企业资金由沈松表、俞中德、沈志龙、孙某、陈慧珍五人共同投资。总资产为120万元,每人出资24万元。本着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为原则,有重大事情必须股东共同商量”。后在2007年,孙某、陈慧珍将其所持有的各20%股权均已转让给原告沈志龙,因此原告在新立黄沙二场占有60%的合伙份额,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新立黄沙二场60%的合伙份额。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新立黄沙二场系沈志龙、沈松表、俞中德、孙某、陈惠珍五人每人出资24万元,于2003年6月10日成立,各方是本着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2、新立黄沙二场利润分红表一份,用以证明新立黄沙二场系五人共同投资以及第一次分红情况。五人所占份额是一致的。分红表上写明“以后再由投资人商议投资分红”系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孙某、陈惠珍二人早就将他们名下的各自享有的2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合计持有新立黄沙二场60%的股份。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沙二场码头验收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黄沙二场所属资产等相关情况及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的事实。2、与明富沙场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新立黄沙二场账目未结算完,黄沙二场的经营情况及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等事实。黄沙二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是找原告来处理相关事务。3、黄沙二场损益表、资金平衡月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沙二场的经营情况等相关情况及原告沈志龙占有60%的股份的事实。4、黄沙二场现有在外应收账列表,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参与黄沙二场经营的相关情况及黄沙二场的经营情况。黄沙二场没有经过清算。5、码头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新立黄沙二场与俞明富联合组建海兆贸易有限公司货运码头。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并陈述:新立黄沙二场为合伙体,其为合伙人之一,于2008年退伙,其合伙份额以170万元转让与原告。被告沈松表答辩称:新立黄沙二场于1994年1月6日注册登记,当时为村办企业,2001年12月改制至今,一直是个体工商户,不是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2003年时原告沈志龙及被告俞中德投资后新立黄沙二场的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未改变;2003年原告确实曾经有投资24万元,但这种投资本身不构成合伙关系,仅是一种契约式的投资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沈松表已经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结算后的余款,投资关系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松表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立黄沙二场工商材料十页,用以证明新立黄沙二场自2001年转制后一直为个体户。2、结账单一份、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已付清原告的投资款,投资关系已经消灭。结账单是沈松表以黄沙二场身份与沈志龙代表的三个人结的账。结账单上的收入指的是黄沙二场的收入,土地款指黄沙二场的土地作价300万元,其中沈松表25%,沈志龙25%,陈惠珍25%,还有俞中德也占25%。沈志龙应收入土地款150万元。现金入账指沈志龙应收入新立黄沙二场的现金(黄沙二场历年现金结余)244763*60%。资料转让费指沈志龙把另一个公司的资料转让给新立黄沙二场,新立黄沙二场需要给沈志龙资料转让费20万元。1846858元是三项相加的和,即新立黄沙二场需要付给沈志龙的钱。付出指沈志龙应当分担的成本。租田的费用是要付给村里的,二年租费325000元;退股钱是沈志龙要退给沈松表、俞中德投资在盈宇公司的钱;欠条的445250元是沈志龙欠沈松表个人的;租费分摊是指黄沙二场当时租了村里另一块土地,租金总计42240元,加600元红包,共计42840元;租田费用指沈志龙使用黄沙二场的土地建了个仓库,租七年,每年一万,除去沈志龙占的60%,沈志龙应支付28000元给沈松表跟俞中德;五项相加为1381090元。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俞中德在黄沙二场的投资已经结清。时间也是2011年7、8月的事情。原先沈松表与俞中德不是合伙关系。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沈松表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兆贸易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海兆贸易中沈志龙个人有33%股份,沈松表个人有11%股份,黄沙二场码头并入海兆后已不属于沈志龙所认为的合伙企业的资产。2、有关海兆贸易与宁波盈宇贸易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宁波盈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沈志龙,他曾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盈宇公司名义申请码头附近的海域使用权(现已被吊销),与海兆贸易发生海域使用权纠纷(现该案中止诉讼)。沈志龙作为盈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什么资产属于谁是明知的,按其逻辑推断海域使用权与他个人无关,与黄沙二场也无关。被告俞中德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沈松表间的投资纠纷,与被告俞中德无关,所以俞中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本答辩人所知,原告与被告沈松表间原来的投资关系已经结清。但如果原告在黄沙二场仍有未结算的项目,本答辩人也可以参与;按原告沈志龙所说,获得另外40%的份额,是否应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被告俞中德确实投资过,也拿到过钱,参与过分红,但亏损的事情没有约定过,没有谈到过如果亏损本答辩人是否也需要承担,实际上俞中德也没有承担过亏损。各方从来没有合伙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俞中德从来不是合伙人,只是契约投资关系。俞中德从来只跟沈松表个人的关系,不是与黄沙二场这个个体工商户的关系。俞中德自始至终不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不承担合伙人的义务。被告俞中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松表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沈松表确实签过字,但该份声明不是沈松表起草,而是沈志龙起草,沈松表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盖的章,也记不清他手里有没有这份股权声明,股权声明表明各投资人明知黄沙二场为个体工商户,也没有改变黄沙二场的个体户性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沈松表确实签过字,但不能证明黄沙二场为合伙企业。上面写着分红,但实际上沈松表认为他们钱投在他地方就要分,不是分红。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沈松表一开始对转让不知情,后来沈志龙跟沈松表提过此事,沈松表也默认,结算时沈志龙就是按60%结算的。沈松表的默认是分钱的默认,并不是对合伙份额的默认及确认。如果合伙关系成立的话,份额转让就需要其他合伙人参与。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3年9月26日签字时黄沙二场码头还是属于黄沙二场,现在实际已不在黄沙二场名下,已经是海兆贸易货运码头。参加一个会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一个骏工验收的会议,而不能说明原告参与经营,不能构成对其合伙人身份的确认。对补充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面没有俞明富的签字,不能构成结算。该份材料不能说明原告代表黄沙二场进行结算。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利润分红表、孙某、陈惠珍的证明与该份证据有矛盾。利润分红表是2005年的,上面孙某、陈惠珍都列了,但资金平衡月报表上没有列孙某、陈惠珍,而且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提到孙某、陈惠珍是2007、2008年转让股份,还应该看到一份资产负债表,上面会反映资金投入。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客户结算单反映的是2008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补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中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黄沙二场是否为合伙由法庭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字俞中德签过,钱拿到过,是否分红由法庭认定。证据3证明应该为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俞中德对这个事情不知情,也没有同意、默认过这个事情。现在俞中德对这个事情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如果各方为合伙的话,股份转让、退伙等都需要其他合伙人参与、同意。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码头仍属于黄沙二场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系黄沙二场合伙人。签名时没有写明原告职务,签到本上沈松表也有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行为。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上面没有俞明富本人的签字,或明富沙厂的盖章,以前的结账都是找沈松表、俞中德的。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平衡月报表来看沈志龙出资72万元,与利润分红表、孙某、陈惠珍的证明矛盾。本案发生在2012年,损益表时间为2003年,期间各方经过结算,不能证明新立黄沙二场的经营情况。个体工商户没有注册资本的概念。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客户结算单反映的是2008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补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沈松表提供的证据,原告沈志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新立黄沙二场登记的确为个体工商户,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合伙发生在2003年5月、6月,对合伙后新立黄沙二场登记的仍为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异议,但相关的股权声明等证据证明新立黄沙二场已变成合伙企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沈志龙与沈松表历年结账的材料,但上面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说沈志龙要退出合伙,而且上面没有对新立黄沙二场的财产、负债进行说明。即使黄沙二场已把所有的东西算清楚了,只要黄沙二场还存在,合伙关系也就存在。这种类型的结账单每年都有。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地方可以显示退股或双方解散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沈松表想通过这份结账单证明双方已解散是不成立的。上面的收入、付出都有,是真实的,但是即便新立黄沙二场所有的账于2011年7月已算清了,也不能代表双方散伙了,或者说谁跟谁结清了。更何况黄沙二场还有很多的应收、应付款,根本没有结算清楚。这种结账形式几个合伙人间每年都有。关于证据3,原先三个人为合伙关系,俞中德与沈松表是否结清不清楚,俞中德与沈志龙没有接触。如果已经结清,双方肯定有账,被告应提交款项支付的材料。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沙二场在海兆占55%的股份,原告占33%,沈松表占11%,俞中德占11%。正好说明原告在黄沙二场占60%的股份,沈松表、俞中德在黄沙二场占20%的股份。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海域使用权到底属于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沈松表提供的证据,被告俞中德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时俞中德不清楚,但听说过这个事情。据俞中德所知黄沙二场与沈志龙他们的账都已结清,如果还有的话,俞中德也应按比例分。证据3欠条原件现在被告俞中德处,大概于2011年7月收到。俞中德与沈松表已经结清了,沈松表还欠俞中德75万元土地款。2011年7月以后俞中德已不是合伙人了,结清前是否是合伙人也说不清楚。俞中德在新立黄沙二场中不享受盈亏,不享受其他权利义务,只有与沈松表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4年1月6日,新立黄沙二场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0万元,登记的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2001年12月25日,通过企业改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沈松表。2003年6月10日,原告沈志龙、被告沈松表、被告俞中德、案外人孙某、陈惠珍共同签署《股权声明》,载明新立黄沙二场原系村办企业,后经体制改革后为个体私营企业,法人代表为沈松表,企业资金由沈志龙、沈松表、俞中德、孙某、陈惠珍五人共同投资,总资产为壹佰贰拾万元正,每人为贰拾肆万元,本着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为总则,有重大事情必须由股东共同商讨。该声明一式五份,由各股东签名生效。该股权声明加盖了新立黄沙二场公章。该五人均提供了约定的资金。2003年9月26日,沈志龙、沈松表代表建设单位参加了新立黄沙二场竣工验收会议。2005年4月15日,新立黄沙二场出具了利润分红表,载明由沈松表、俞中德、沈志龙、孙某、陈惠珍五人共同投资的新立黄沙二场自经营以来于2005年4月第一次分红,经投资人共同商议,暂定先按每股壹拾万元为准,以后再由投资人共同商议利润分红。所占股份比例均为20%。该分红表为一式五份,投资人各执一份。被告沈松表、被告俞中德以及案外人陈惠珍在股东签名栏内签了字。2007年12月10日,陈惠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惠珍在新立黄沙二场原20%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沈志龙。2008年11月20日,孙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孙某在新立黄沙二场原20%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沈志龙。2011年7月,沈志龙签下结账单一份,载明:收入:土地款150万,现金入账146858,资料转账20万;付出:租田费325000,退股54万,欠条445250元,租费分摊42840元,租田28000元,余456768元。同月8日,沈志龙收到了沈松表的款项456768元。同月,沈松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中德在黄沙二场的土地款75万元正在资金宽松时付清,双方间在黄沙二场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新立黄沙二场至今登记在册。另查明,2003年12月31的新立黄沙二场资金平衡月报上资金来源栏记载沈志龙720000元、俞中德2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松表、俞中德、沈志龙、孙某、陈惠珍五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存在,该合伙体是否已解散。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股权声明及利润分红表可以清晰明确地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共同协商,是各方签字确认的原则,是明确的合伙关系。本案中合伙份额的转让根本不涉及优先购买权及两被告是否同意的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当时原告告知过两被告,两被告亦知道此事,且这么多年来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是在计算合伙利润以及合伙支出时均按照60%的份额计算。即使新立黄沙二场已把所有的东西算清楚了,只要新立黄沙二场还存在,合伙关系也就存在。更何况新立黄沙二场还有很多的应收、应付款,根本没有结算清楚。被告沈松表认为,股权声明表明沈志龙、俞中德、孙某、陈惠珍对新立黄沙二场属于个体工商户知情,被告沈松表对此也没有隐瞒,沈志龙、俞中德、孙某、陈惠珍从来没要求重新注册合伙企业,未对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提出异议。对沈志龙、孙某与陈慧珍曾投过资这一事实,被告沈松表并不否认,但仅凭投资并不足以认定新立黄沙二场实际为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满足四个法定条件,即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沈松表、俞中德、沈志龙、孙某、陈惠珍五人既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沈志龙、孙某、陈惠珍也未参与新立黄沙二场的经营,沈志龙、孙某、陈惠珍也不分担新立黄沙二场的亏损,五人之间不符合书面协议、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三条件,合伙关系依法不成立。即使沈松表、沈志龙与俞中德之间曾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但合伙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之一就是合伙财产,沈志龙与沈松表之间的所有债务已经结清,沈松表与俞中德之间的所有债务也已经结清,三方之间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因合伙财产已经清算而归于消灭。被告俞中德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三人之间是其他契约型投资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孙某、陈惠珍的投资款由原告转交,两人的投资收益也由原告代为领取,该二人未参与经营管理,退伙也未通知两被告,更未与两被告结算,而是直接与原告结算,表明孙某、陈惠珍的投资只是原告与该二人的共同投资,与两被告无关。股权声明表明,原告与孙某、陈惠珍在投资当时明知新立黄沙二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三人长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已以行为作出了接受非合伙型投资这一事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沈松表、俞中德、沈志龙、孙某、陈惠珍五人均按照协议各提供了20%的资金份额,并约定了共同收益、共担风险,且五人也实际进行了盈余分配,故该五人的合伙关系据此足以认定,同时亦可认定该五人对新立黄沙二场各享有20%的份额。至于是否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则并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构成,两被告关于合伙要件的抗辩,于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俞中德、沈志龙、孙某、陈惠珍四人虽未经工商管理机关显名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四人的合伙人地位。至于被告沈松表主张合伙财产因已经清算而归于消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俞中德关于其从来不是合伙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沈松表、俞中德、沈志龙、孙某、陈惠珍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孙某、陈惠珍已将其二人在新立黄沙二场的份额转让与原告,故该二人份额转让行为的效力应予确认。新立黄沙二场中,五合伙人原各享有20%的份额,孙某、陈惠珍将其二人的份额转让与原告后,原告在新立黄沙二场中共享有60%的份额,该60%的份额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志龙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立黄沙二场享有60%的合伙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松表、俞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