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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胜龙、张福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胜龙,张福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周仁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敬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胜龙,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福深,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被告胡胜龙、被告张福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欣、被告张福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高速公路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11时20分,被告胡胜龙驾驶被告张福深所有的皖PXXX**轿车,行至沪渝高速上行线341KM处互通立交铜陵匝道口时,与路口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及车上乘坐人郑海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胜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PXX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被告胡胜龙、张福深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高速公路财产损失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高速公路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准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总公司公司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马芜高速公路由省高速公路总公司经营管理的批复》,证明马芜高速公路由原告经营管理。4、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5、户籍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胡胜龙、张福深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张福深系皖PXXX**轿车的实际车主。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PXXX**轿车的保险情况。7、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安徽省公路及其设施等损毁价值计算表、路损照片,证明经物价部门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设施损失金额为9400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皖PXXX**在我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发生在2009年12月4日,事发已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期间亦无诉讼时效中断、终止、延长事由出现,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福深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在事发后至起诉前原告曾电话联系过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部分,由胡胜龙承担,因该车系其借给胡胜龙的。另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福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胜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答辩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1时20分,被告胡胜龙驾驶被告张福深所有的皖PXXX**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341KM处互通立交铜陵匝道口时,与路口隔离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和原告经营管理的公路护栏受损及车上乘坐��郑海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胜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PXX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物价部门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设施损失金额为94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胡胜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94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依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原告系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二年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过实体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对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福深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被告张福深当庭认可在事发后至起诉前原告曾电话联系其主张赔偿事宜,因此对被告张福深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故对被告张福深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福深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系被告胡胜龙借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福深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胜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胜龙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胜龙赔偿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胜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