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孟庆吉、唐玉爱、何艳娇与费春、王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吉,唐玉爱,何艳娇,费春,王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孟庆吉,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唐玉爱,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何艳娇,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春,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鑫,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320-X。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俊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庆吉、唐玉爱、何艳娇与被告费春、王鑫、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吉、唐玉爱、何艳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权平,被告费春、王鑫,被告太平财保委托代理人韦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费春驾驶牌号为冀CND6**号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蔡各庄路口处,遇孟凡松驾驶牌号为冀CQJ6**号小型轿车在路口内等待通过时,被告费春在交叉路口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孟凡松车上乘员唐玉爱、何艳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费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凡松、唐玉爱、何艳娇无责任。原告唐玉爱、何艳娇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玉爱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689.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7150元、误工费19500元(1700元/月×5月+绩效工资损失1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745元(115元/天×143天+100元/天×53天)。原告何艳娇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793元,包括医疗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月)、交通费7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宿费1500元。原告孟庆吉为冀CQJ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155元、拖车费损失400元。被告王鑫为冀CND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春、王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及自身在此次事故遭受损害和损失的事实。被告费春辩称,被告费春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辩称,被告王鑫将车辆借给被告费春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辩称,被告太平财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太平财保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予以赔偿。关于唐玉爱损失,住院天数应为51天而非53天;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对于唐玉爱绩效工资损失证明及代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唐玉爱的两名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数额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过高。关于何艳娇的损失,何艳娇实际住院应为29天,且出院后休息期间过长;营养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700元过高。关于原告孟庆吉车损作价过高,不予认可,对于拖车费4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3时35分许,被告费春驾驶从被告王鑫处借用的牌号为冀CND6**号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蔡各庄路口处超车时,遇孟凡松驾驶牌号为冀CQJ6**号海马快乐王子牌小型轿车在路口内等待通过,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孟凡松车上乘员唐玉爱、何艳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费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凡松、唐玉爱、何艳娇无责任。原告唐玉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损伤为左耻骨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等,住院期间按医嘱由其丈夫孟庆吉和儿子孟凡松护理,出院后按医嘱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由孟庆吉护理90天,合计支出医疗费19739.57元。孟庆吉系秦皇岛长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孟凡松系秦皇岛兴龙轮毂有限公司热处理辅助工。原告何艳娇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损伤为右侧第8、9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气胸、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按医嘱雇佣王颖护理,出院后按医嘱需休息2个月,支出医疗费合计11408.22元。被告费春已分别为原告唐玉爱、何艳娇垫付了上述全部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孟庆吉垫付了车辆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960元、评估费975元,并预付给原告孟庆吉赔偿款6345.81元,共计为三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2428.6元。另查明,唐玉爱为某小学教师,为避免自身误工损失扩大,在其住院和康复期间委托其他老师代课,支出代课费1700元/月。何艳娇为某医院护士,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王鑫为冀CND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8日止。本院认为,对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费春承担。被告王鑫出借车辆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保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三原告所受损失:1、原告唐玉爱、何艳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本院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原告唐玉爱误工期限为142天(52天+90天)、何艳娇误工期限为90天(30天+60天),结合郭高马坊小学教师量化考核办法等证据认定原告唐玉爱损失绩效工资5500元。原告唐玉爱作为教师,以所支付的代课费用计算误工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唐玉爱、何艳娇所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依其伤情并参照医院诊断认为是必要的、合理的,予以认定。原告唐玉爱护理人员孟庆吉、孟凡松就收入损失情况仅提供单位工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本院按其单位营业范围及本人工作性质,参照2012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交通运输业、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唐玉爱的护理费。原告何艳娇主张的护理人王颖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参照2012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的标准计算何艳娇的护理费。4、原告唐玉爱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唐玉爱左耻骨支骨折,行走不便,出入医院治疗乘坐出租车亦在情理之中,且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艳娇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依原告何艳娇就医实际距离及本地出租车收费标准,结合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唐玉爱、何艳娇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主治医师证明,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唐玉爱、何艳娇不属于给付营养费的情形,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何艳娇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该支出属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孟庆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155元和拖车费400元,有《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拖车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唐玉爱各项损失合计为56459元,包括被告费春已垫付医疗费197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误工费为13547元(56.7元/天×142天+绩效工资损失5500元)、护理费20272元(孟庆吉1**.8元/天×142天+孟凡松90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认定原告何艳娇各项损失合计为20458元,包括被告费春已垫付医疗费114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850元(王颖9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认定原告孟庆吉财产损失合计35490元,包括车辆损失30155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960元、评估费97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669元,包括赔偿原告唐玉爱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为13547元、护理费202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419元;赔偿原告何艳娇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50元;赔偿孟庆吉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费春应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58738元,包括赔偿唐玉爱医疗费13440元(19739.57元-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赔偿何艳娇医疗费7708元(11408.22元-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孟庆吉损失33490元(35490元-2000元),扣除已预付的42429元,还应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63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玉爱赔偿款40419元、给付原告何艳娇赔偿款11250元、给付原告孟庆吉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费春应赔偿唐玉爱、何艳娇、孟庆吉损失58738元,扣减被告费春垫付的42429元,再给付原告唐玉爱、何艳娇、孟庆吉赔偿款16309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孟庆吉、唐玉爱、何艳娇承担2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684元,由被告费春承担186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费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吉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庞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