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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元春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60号罪犯李元春,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月23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对未归还的被告人李元春、左北平犯罪所得8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高新烟草公司。宣判后,被告人李元春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从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6日、2010年6月4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140号、(2010)成刑执字第25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10月2日止。执���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金堂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春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