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光永与李在永、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永,李在永,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朱汝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马光永。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李在永。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551184-5,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侯尤广,公司经理。被告朱汝龙。委托代理人杨金娣,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1幢2单元901室。负责人金杰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马光永诉被告李在永、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朱汝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在永财产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李在永,被告朱汝龙委托代理人杨金娣,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光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60349.27元、误工费35731元(365天×97.89元/天)、护理费14504元(148天×98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8882.80元(13071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20元、住宿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4元(9644元/年×(14+17)年×32%/2=47834元】,合计271140.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10140.80元,由被告李在永赔偿126084.48元,由被告朱汝龙赔偿84056.32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票据上无公章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时间偏长,标准偏高。营养费,标准偏高。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请求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不应支持。被告朱汝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朱汝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在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朱汝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在永驾驶登记车主为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28.9公里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于道路上的被告朱汝龙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汝龙,挂靠于金溪县达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在永(另案处理)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在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朱汝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腹联合伤,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经临沂郯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伤残,伤后评定误工时间为365天。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子女二名,女儿马一诺(2007年10月7日出生),儿子马子聪(2010年5月31日)。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被告李在永61000元。事发时,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的损失;3.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及家庭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被告李在永61000元的事实;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118.35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9367元;3.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4.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合理,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8882.80元(13071元/年×20年×34%);7.鉴定费6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劳动能力有影响,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34元(9644元/年×(14+17)年×32%/2=47834元】;10.住宿费,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合计258168.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永、朱汝龙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李在永、朱汝龙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被告李在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汝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赣F×××××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同一事故中另受害人李在永61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61000元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光永损失6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在永赔偿马光永损失138018.27元【(258168.95元-61000元)×70%】,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朱汝龙赔偿马光永损失59150.68元【(258168.95元-61000元)×30%】﹥,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马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交纳2556元,由马光永负担128元;由李在永负担1789元,朱汝龙负担767元。保全费770元,由李在永负担。其中朱汝龙应负担的诉讼费767元、保全费770元,李在永负担的诉讼费1789元,马光永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