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月明与林藕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明,林藕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吴月明,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藕意,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吴月明为与被告林藕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月明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藕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月明起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因缺资向顾国兴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二个月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故原告在案外人顾国兴的催讨下,代为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及十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林藕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月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向案外人顾国兴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以及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顾国兴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顾国兴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至今,被告除已支付顾国兴两个月的利息外,未再支付其余利息,也未归还顾国兴借款本金。2012年5月7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顾国兴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及收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案外人顾国兴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林藕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月明担保代偿款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林藕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