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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文霞、嵇留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王文霞,嵇留中,周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王文霞。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文霞、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嵇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霞、被告周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王文霞以经营水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同意为被告王文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月10日与被告王文霞、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王文霞,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王文霞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文霞自2011年5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83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对被告王文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霞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嵇留中辩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文霞停止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并未马上通知保证人。等原告通知后,其去查被告王文霞的车子,已经被过户到别人头上了。被告周迅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归还期限、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2、保证人声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对保证人进行了保证说明,担保人知晓保证义务后,在保证声明中签字确认的事实。3、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文霞发放贷款20万元,该收据上对借款的日期有明确的显示,且被告已经领取,原告已经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两个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两名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嵇留中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并没有向我们特别强调保证的义务,对于其他证据其没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王文霞、保证人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签订了德合银(武康)保借字第8811120110000273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王文霞,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王文霞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被告王文霞自2011年5月21日起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偿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霞、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申某,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被告王文霞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前归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偿付义务,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属违约,应当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文霞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文霞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霞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83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对上述被告王文霞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霞追偿。被告王文霞、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36.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56.5元,由被告王文霞、被告嵇留中、被告周迅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