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馆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章海与李秀梅、郝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海,李秀梅,郝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李章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李秀梅。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桂华,农民。原告李章海与被告李秀梅、郝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经被告郝桂华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李秀梅现金4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秀梅答辩称,1、该借款协议为传销行为所订,传销是非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2、该案抵押房屋未进行登记,抵押行为尚未生效。3、涉案款项都被被告郝桂华拿走,被告李秀梅没拿到手一分钱,故被告李秀梅不该还款。4、该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告郝桂华答辩称,被告郝桂华、李秀梅和李桂玲一起去广西看的投资项目,均同意投资,该款是李秀梅真实意思的借款用于投资,故被告郝桂华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的妹妹李桂玲找到原告说,被告李秀梅要买汽车,要借款4万元。2010年9月14日,经李桂玲介绍被告李秀梅在原告李章海处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李秀梅借李章海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用李秀梅在馆陶县文东街12号胡同4号院房屋协议书抵押,钱清取协议书,月息1分2厘,用期1年,如到期还款不清,李章海有权处理李秀梅房屋归属。借款人李秀梅2010年9月14日。”同日被告郝桂华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协议上还载明:“我愿为李秀梅借李章海(40000)元肆万元作担保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偿还。担保人郝桂华2010年9月14日。”庭审中被告李秀梅称,该笔借款是由于投资“阳光工程”,后来才知道“阳光工程”是传销,钱都赔了,所以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称,借给被告款是因被告买车用的,具体用于什么原告不清楚。被告郝桂华认可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借款4万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章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担保情况。被告李秀梅质证称,该借款协议不规范,应认定无效。被告郝桂华认可做担保。2、被告李秀梅现住所的购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秀梅向原告借款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庭审中,被告李秀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录音光盘。证明借款的用途是搞“阳光工程”赔了,“阳光工程”其实是传销。原告质证称,原告不知道被告李秀梅借钱做什么,干什么赔了跟原告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李章海称介绍人李桂玲当时说被告李秀梅借钱是因为购车,才把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李秀梅不认可,称原告当时知道借钱为了投资“阳光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梅经李桂玲介绍在原告李章海处借款4万元,有李秀梅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并且由被告郝桂华提供了担保,被告李秀梅理应按照自己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李秀梅称借款是投资“阳光工程”,“阳光工程”实为传销,该借款应不予保护,但被告李秀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知道其投资“阳光工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郝桂华书写“担保人郝桂华”的字样,被告郝桂华对担保也认可,故被告郝桂华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梅偿还原告李章海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0年9月14日至还清本金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由被告支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郝桂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由被告李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审 判 员 武庆才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学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