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顺友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797号原告:金顺友,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建林,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105号奥乐大楼二楼。负责人:鲍一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麻炉松,男,1943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金顺友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强、麻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友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5月17日,原告妻子朱薇薇驾驶浙C×××××号车辆在武汉市东新开发区关山大道汽发厂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张欣荣发生碰撞,造成张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朱薇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欣荣无责任。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原告先向张欣荣赔偿,再来理赔。该事故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方共计赔偿张欣荣18383.09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21日履行完毕。但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借故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38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金顺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C×××××号车权属登记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浙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驾驶员朱薇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朱薇薇具有驾驶资格;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8、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损害赔偿明细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缴款单,证明原告方已支付张欣荣赔偿款;9、张欣荣身份证、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欣荣身份情况、伤势、治疗等情况;10、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欣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情况;11、收费收据,证明张欣荣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2、发票,证明张欣荣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支付的张欣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没有异议,对张欣荣在牙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张欣荣有严重的牙周病,治疗时全牙拔除,其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伤者张欣荣牙齿照片一张,证明伤者的病情是原发性的,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引起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至2011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5月17日,原告之妻朱薇薇驾驶浙C×××××号车辆在武汉市东新开发区关山大道汽发厂路段,因违法变更车道,与张欣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张欣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朱薇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欣荣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欣荣被送至武汉长动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颗牙外伤(前牙外伤、不良修复体、重度牙周病)。2011年11月7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欣荣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因牙齿受损,后续需行适当康复对症、义齿安装等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45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2011年11月21日,该事故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朱薇薇与张欣荣达成调解协议,由朱薇薇赔偿张欣荣医疗费11123.0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18383.09元。朱薇薇于调解当日付清了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原告遂诉诸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保险单、保险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缴款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之妻朱薇薇正常驾驶被保险车辆浙C×××××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现肇事者与受害者双方已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方已赔偿伤者的损失,其所支付的赔偿款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中,除部分住院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其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亦经相关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牙周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所支付的医疗费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不存在关联性,且鉴定书中亦未明确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治疗全牙的费用。考虑到肇事方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且金额亦不高,故本院认定肇事方所支付的赔偿款均属合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根据支付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40元。其余款项18383.09-13140=5243.09元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顺友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8383.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