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玲、王彩玲、王改燕、王海燕、王雪燕、王崇信、王兴琪与被告王明信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王彩玲;王改燕;王海燕;王雪燕;王崇信;王兴琪;王明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王秀玲,女,193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凤翔县纸坊乡高王寺村****。委托代理人:孟琪(系王秀玲之子),男,无业,住址同上。原告:王彩玲,女,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农科院小区**。原告:王改燕,女,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枣园小学退休教师,住本市,住本市太乙路**勘察测绘院****iv>委托代理人:刘福增(系王改燕之夫),男,西安市勘察测绘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王海燕(曾用名王改换),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时装厂退休职工,住本市新城区紫铭,住本市新城区紫铭路黄河新区**6-1-中户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王雪燕,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文理学院退休职工,住本市翠华路39,住本市翠华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代理人:董万祥(系王雪燕之夫),男,西安文理学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婷,女,无业,,住本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原告:王崇信,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公安局民警,住本市沣惠南路18号西城芳洲小区,住本市沣惠南路**西城芳洲小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王兴琪,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铁路局西站职工,住本市十里铺洒十路西铁温泉新区9-1-1号,住本市十里铺洒十路西铁温泉新区**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代理人:张翠萍(系王兴琪之妻),女,西安市铁路局房管所职工,住址同上。被告:王明信,男,193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人民出版社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48号。委托代理人:王韶鹰(系王明信之子),男,无业,,住本市安居巷**委托代理人:屈亚卫(系王明信之儿媳),女,西安日杂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上。原告王秀玲、王彩玲、王改燕、王海燕、王雪燕、王崇信、王兴琪与被告王明信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瑞祥、王霞云夫妇之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在本市安居巷21号留有房屋十四间,其中上房八间(上下两层),厦房六间。1986年11月6日王霞云立有代书遗嘱,将上述房屋予以分割。1977年5月17日王瑞祥去世,2003年1月王霞云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忙于办理丧事,未及时分割遗产。被告未经其他人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占有共有房屋至今并翻建共有房屋。故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分割本市安居巷21号房屋12间。其中王崇信、王兴琪分得上房各两间;王改燕、王彩玲分得上房各一间;王秀玲、王雪燕、王海燕分得新建房屋各两间;剩余新建房屋13间由各继承人分割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信辩称,关于遗嘱中上房的分割其并无异议,同意按原告主张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新建房屋无事实依据,与遗嘱内容不符。遗嘱中添加的变更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见证人签名,遗嘱中提及北厦房一间(二门里)应由被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瑞祥(1977年5月17日去世)与王霞云(2003年1月1日去世)夫妇育有子女七人,即王明信、王秀玲、王改燕、王彩玲、王改换、王雪燕、王崇信。王雁系王瑞祥与前妻所生,与王瑞祥、王霞云夫妇共同生活。王瑞祥、王霞云夫妇在本市安居巷21号留有楼房八间(上下两层)、厦房六间。1986年11月6日王霞云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后院楼房八间,分配如下:忠信、明信和崇信各两间;彩玲和改燕各壹间。前院六间分配如下:雪燕北厦房二间;明信北厦房(二门里)壹间;秀玲南厦房二间;海燕南厦房壹间(二门里)。”1994年8月由代书人王宏谋进行修订,内容为:“上述分给明信北厦房一间不予分给,决定分给海燕。”王霞云去世后,原、被告均未按遗嘱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2012年2月,被告王明信之子王韶鹰、儿媳屈亚卫对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王秀玲、王海燕、王雪燕诉王韶鹰、屈亚卫侵权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因遗嘱继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遗嘱代书人王宏谋向法庭出具《关于王霞云遗嘱有关事项的说明》,内容为:“受王霞云之托,由我和吴雄才于1986年11月在安居巷21号家里立约,其内容见遗嘱原件。94年8月王明信同其母王霞云商议,王明信同意将遗嘱中分给他的一间平房给王海燕,由我在遗嘱上加以注明(见遗嘱上修注内容),因当时我考虑到王明信及其母均同意,故未要求其签章,特此说明。旨在各方了解当时具体情况,望各方协商解决。”王明信于2004年8月19日给王海燕的信中提及:“我提出北厦房还是让给海燕吧!”2002王明信自书《关于曾经改动母亲遗嘱的说明》,称遗嘱改动系其个人意愿,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其愿以母亲遗嘱的原来意愿行事。又查,王雁(2006年1月3日去世)与曹佩兰(2007年12月29日去世)夫妇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王兴琪、次子王兴安、长女王慧娟、次女王慧如。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兴琪、王兴安、王慧娟、王慧如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王兴琪、王慧娟、王慧如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遗嘱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霞云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系王霞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关于楼房八间(上下两层)已明确由继承人继承,且部分继承人已对继承所得的房屋占有、使用、管理。故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遗嘱予以分割,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王雁应继承的份额由王兴琪继承所得。关于原告主张新建三层19间房屋的分割,因遗嘱中的厦房六间已被案外人拆除重建,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遗嘱中修订内容,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王宏谋出具的说明的效力高于王明信自书的说明,且王明信给王海燕的信中,也表示同意北厦房让给王海燕,故北厦房一间应由王海燕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碑林区安居巷21号座东向西二层八间房屋一层从南向北第三间、第四间由王崇信继承所得;二层从南向北第三间、第四间由王兴琪继承所得;一层从南向北第一间由王改燕继承所得;二层从南向北第二间由王彩玲继承所得。二、西安市碑林区安居巷21号座东向西二层八间房屋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间、二层从南向北第一间由王明信继承所得。诉讼费3880元,原、被告各负担19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