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盱眙县建筑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商初字第12号原告狄某某(系南京市建邺区出租站户主),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盱眙县建筑公司。原告狄某某诉被告盱眙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盱眙建工签订脚手架承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搭设盱眙XX人家20#、21#住宅楼脚手架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搭设款。2011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即未再给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盱眙建工支付所欠工程款79.6万元及延期费用99408元,支付违约金1280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狄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盱眙建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2、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面积确认单;3、2012年1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单。被告盱眙建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狄某某以其开办的南京市建邺区XX钢模出租站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盱眙建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搭设盱眙XX人家20#、21#外墙脚手架。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范围及架体搭设方案等,合同总服务期限12个月,延期部分,本幢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外架等费用(不含内架费用)按本幢全体建筑面积计算,每日费用每平方米0.1元(延期期间,截止于外架应拆清时间)。在承包方负责范围内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4.8元,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余款在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延期费用按月结算,发包方在次月前10日内付清。迟延支付,发包人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汇款的发包方处加盖有盱眙建工XX人家工程项目部章及郭XX签名,承包方加盖有南京市建邺区XX钢模出租站合同专用章及张XX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搭设脚手架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确认本项目决算面积为26268平方米,具体为20#楼面积为14837平方米,21#楼面积为11431平方米。盱眙建工亦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其XX人家工程项目部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间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1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决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89.6万元,并确认截止2012年1月30日,后期需保留部分材料费用另计。郭XX在发包方处签字确认。因20#楼延期至2012年4月6日拆除,20#楼外架面积为14837平方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6日共延期67天,按每日每平方米0.1元计算,延期费用共计99408元。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盱眙建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决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截止2012年1月30日的工程款决算金额为189.6万元,扣除狄某某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10万元,盱眙建工尚欠狄某某工程款79.6万元。狄某某要求盱眙建工给付工程款79.6万元及自决算之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决算单上载明当日的决算金额截止至2012年1月30日,后期需保留部分材料费用另计。狄某某据此要求盱眙建工给付20#楼的延期费用994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延期费用按月结算,发包方在次月前10日内付清。故狄某某要求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延期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每日1‰计算,在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盱眙建工迟延付款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盱眙建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狄某某工程款79.6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盱眙建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狄某某延期费用9940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狄某某对盱眙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4011元,减半收取7005.5元,由狄某某负担473.5元,盱眙建工负担6527元(狄某某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527元由盱眙建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盱眙建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狄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 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谢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