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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汪巧云与韩世国、刘升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201号汪某某诉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汪某某,女,1959年7月13日生。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生。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若不能归还按天交纳滞纳金1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其承诺的利息。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时止)。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条注明:用于购房需要…,定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同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汪某某出具保证书:2011年6月16日借到汪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房需要。原定于2011年8月16日前归还。由于突发原因,现定于2011年11月22日前归还,若不能归还,按天交纳滞纳金1000元。现因被告刘某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韩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向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发生在韩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及原告汪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汪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刘某某出具借条及保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归还给汪某某。故对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属刘某某因违约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刘某某逾期还款次日起即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又因该笔债务发生于韩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与韩某某应当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为本金,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