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林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闵某。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林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制造防静电料盒模具并使用该模具生产防静电料盒,被告制造完模具后,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确认模具,也拒不按约定生产料盒,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将模具交还原告,由原告自行生产料盒,但被告也不交还模具,原告只好自行制造模具并生产料盒,现已制造完成。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商誉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2、被告退回原告已付合同款58,000元;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包含被告制造模具和为原告加工不低于20,000PSC的产品的合同内容,而模具制造完成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由原告预交30%的订金,被告才为原告做货,原告未支付订金,故被告没有交货,被告并未违约;2、2011年6月,原告提出更改图纸并改模,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改模费15,000元;3、原告频繁更换项目负责人,迟延支付模具款,拒绝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造防静电料盒模具,模具从被告收到原告图纸之日算起35天交样,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代为保管和使用此模具,产品数超过20,000PCS时,被告应退还模具费给原告;合同确认后付模具款的40%,第一次送完整0K样品后付模具款40%,模具确认0K后一个月内付清模具款20%;产品加工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模具一经开出,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生产和拒绝交货,产品交货过程中须遵照原告订单上的要求;模具制造生产过程中涉及到更改图纸、改模时视难度另行核算,收取一定的制造、技术费用,由双方签署、盖章确认。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模具款的40%即23,200元、2011年7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模具款的40%即23,200元、2011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被告模具款的20%即11,600元。被告所称原告尚欠改模费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生产内容为防静电料盒2,000PCS,金额为92,000元,该订单有原告盖章;被告在回传该订单是在空白处加备注“做货之前预先交订金30%,货到全款付清,做货时间2012年2月中旬到月底”,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以已回传有备注内容并盖有原被告公章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主张原被告已在采购订单中盖章确认做货前原告应某交订金30%,系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能生产料盒;原告主张是被告在盖章回传是私自加备注,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模具款;被告称没有收到该函。以上事实,有《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转账回单、采购订单、解除合同通知函、关于索要模具款的通知函、改模图纸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的内容,该合同包含了被告为原告制造模具并按照原告要求生产料盒、原告支付相应模具款及产品货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模具制造及模具款的支付,原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制成模具及支付模具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转账付清模具款11,600元,被告接受该款亦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还在此后即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及被告回传订单的事实,说明原被告对模具的制成及模具款的支付这类合同条款在实际履行中进行了变更,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此后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由原告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传给被告的采购订单,明确了采购的物料、数量、单价、交货交货日期、付款条件等,并在空白处打印“以下空白”,而被告回传时就在“以下空白”处手写备注“做货之前预先交订金30%,货到全款付清,做货时间2012年2月中旬到月底”,虽然被告称该回传订单有原被告的盖章,根据交易习惯,原告首次传真给被告时已盖好原告方公章,被告回传时加盖被告方公章并加备注,原告先前加盖的公章不能视为对被告后添加备注内容的确认。根据《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中关于“产品加工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模具一经开出,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生产和拒绝交货,产品交货过程中须遵照原告订单上的要求”等内容,被告要求原告预付30%的订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告未支付30%订金而拒绝加工生产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无法完全履行,原告以此要求解除《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内容,模具制成及付款后,模具所有权就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且根据模具制造及产品加工的交易习惯及特殊性,该模具无法完成产品生产的任务即已失去实际价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商誉损失及经济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二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58,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630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红红(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