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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高某乙,叶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立赶、李温治。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2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叶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叶星孟等人与李某在山东省菏泽市合作开发香格里拉购物广场项目,后双方因故无法继续合作,发生经济纠纷,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未成,叶某多次向李某要钱未果,期间曾因要钱发生过争执。2010年6月1日下午,叶某还通过龙港仁达快递服务部,将二个骨灰盒分别寄给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华通分公司及李某本人。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叶某、王某伙同王胜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砸毁华通分公司厂房玻璃,叶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陈某甲5000元。次日凌晨,王某和“夏哲明”(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叶某提供的一辆奥迪轿车和一辆黑色荣威轿车并携带作案用的帽子、手套、石头等工具,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钱某、高某甲、胡某等人到乐清市盐盘工业区的华通分公司门口,由陈某甲、钱某、高某甲、胡某等人将华通分公司的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5520元。2010年9月5日,叶某、王某等人预谋砸毁柳市镇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的门窗玻璃。次日凌晨,王某驾驶叶某提供的黑色荣威轿车并携带作案用的帽子、手套等工具,伙同陈某甲以及王胜杰等人到柳市镇柳青路的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将该销售中心的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1241元。2010年9月11日,叶某、王某和王胜杰等人预谋砸毁盐盘工业区的华通分公司厂房玻璃,王胜杰支付王某、陈某甲3000元。次日凌晨,王某驾驶叶某提供的一辆奥迪轿车并携带作案用的帽子、衣服、手套、石头等工具,伙同陈某甲和王胜杰等人到盐盘工业区的华通分公司门口,将该公司的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316元。2010年国庆节前几天,叶某、王某、陈某甲等人预谋砸毁乐清市柳市镇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的门窗玻璃,叶某支付王某、陈某甲两人一万元,后陈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再次纠集钱某、高某甲、胡某。2010年10月1日凌晨,陈某甲驾驶叶某提供的一辆浙C×××××号黑色荣威轿车,伙同钱某、高某甲、胡某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门口,用铁块将销售中心的玻璃砸坏,随后陈某甲等人在驾车逃离时,被保安发现开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浙C×××××黑色荣威轿车的车后杠被撞坏。后叶某指使其儿子叶旭朋(另案处理)将该车开到温岭市汇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鉴定,损毁的玻璃价值为1812元。2011年1月份的一天,叶某、王某、陈某甲等人预谋砸毁李某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上海花园住处财物,并在叶某的带领下事先进行了踩点。因作案需要,陈某甲遂纠集被告人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均另案处理)从安徽到乐清市。为方便作案逃避侦查,叶某指使其儿子叶旭朋购买手机、不用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及作案用的手套等物。同月29日下午,叶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叶宣义(均另案处理)在叶某位于盐盘街道吴岙村的住处内再次预谋砸毁李某位于城东街道上海花园内别墅的财物,叶某支付了一万元给陈某乙等人,并将叶旭朋购买的手机等物交给陈某甲、陈某乙。当天晚上18时许,由叶宣义开车,带着陈某甲、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等人到城东街道上海花园内,由王某开车负责接应,陈某乙、谷某以及李楠、吴以郎等人蒙面持刀将李某住处的门窗砸坏,并将煤气瓶以及燃放完的烟花等物扔到李某的住处内进行恐吓。经鉴定,损毁的门窗价值为182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蔡某、徐某、支某、孙某、宋某、马某、张心军、林某、杨某乙、沈某、周某、郑日军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乐价涉认字(2010)797号、(2010)713号、(2011)137号、(2010)786号、(2011)62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温涉鉴函(2012)16号,温州专线龙港仁达快递服务部货运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汽车维修单、车辆维修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王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某乙、谷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钱某、高某甲、胡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被告人叶某、王某、陈某甲、钱某、高某甲、胡某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物损坏价值7332元,叶某、王某、陈某甲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物损坏价值1557元,叶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乙财物损坏价值1829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高某乙上诉及代理人称,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50万元、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一审未予支持不当,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王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钱某、高某甲、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高某乙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等损毁公司外墙玻璃的行为造成公司停工、停产并造成损失50万元;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故华通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