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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水根与王文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根,王文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何水根。被告王文梅。原告何水根诉被告王文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根及被告王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根诉称,在2010年4月原告给被告的住房装修,工程以承包方式承建,由原告购买所有装修所需要的材料,装修完成后一起结算款项。2010年4月底,装修完成,被告现已入住丁桥兰苑1幢3单元301室,但未能支付装修费和装修材料款。因此,被告在2010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0年5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王文梅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本来不愿意装修丁桥兰苑1幢3单元301室的房子,是原告称将房子装修好便与被告结婚一起过日子,被告才同意的。原告何水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45000元装修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份证据只有签名为其所写,其他内容为他人所写。被告王文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装修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何水根从被告王文梅处承接了丁桥兰苑1幢3单元301室装修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王文梅于2010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丁桥兰苑1幢3单元301室内装潢,厨房设施,防盗设施,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欠款人王文梅”。因王文梅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双方产生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虽然被告称该份欠条内容并非其所写仅是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字,但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字的法律责任与后果,被告签字的实质是对该笔装修款的一种确认,故被告应对该笔结欠装修款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水根装修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被告王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