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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富生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生,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富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XM9**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凭祥市银兴街彩蝶轩蛋糕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桂FT51**轿车尾部,造成车牌号为桂FT51**轿车尾部受损。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将李富生送到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富生的血液进行检验,从李富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李富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富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富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XM9**的二轮摩托车在凭祥市区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凭祥市银兴街彩蝶轩蛋糕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T51**的轿车尾部,造成该轿车尾部部分受损。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并将李富生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随后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富生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从李富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另外,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富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日凭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