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胡,男,汉族,1993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胡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胡在本区小港街道大石门新村31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宋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3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胡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胡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蔡纪平以上述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