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志强盗窃罪,李志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1994年4月21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18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吴艳明(另案处理)在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集市南门口处秘密窃取杜某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5380元。200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吴艳明(已判刑)在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庄台球厅门口,将王某放在门口的红色五洋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低价卖给王小龙(已判刑)。经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吴艳明等人在丰南区一个楼区内盗窃一辆蓝色力帆150型摩托车,价值700元。2011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张某(已判刑)在丰润区9小区大市场西门口处盗窃陈某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3749元。二、抢夺罪2012年4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强在丰润区北方购物广场西侧114路公交车站点处,乘果素梅不备之机,抢夺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60元及身份证、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志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一、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200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吴艳明(另案处理)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集市南门口处秘密窃取杜某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经价格鉴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380元。200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吴艳明(已判刑)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庄台球厅门口,将王某放在门口的红色五洋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低价卖给王小龙(已判刑)。经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2009年11月的某天,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吴艳明等人在唐山市丰南区一个楼区内盗窃一辆蓝色力帆150型摩托车。经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700元。2011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张某(已判刑)在唐山市丰润区9小区大市场西门口处盗窃陈某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经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749元。案发后,赃车已查扣、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陈某、杜某的陈述。2、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0)第046、066号价格鉴证结论、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1)第091号价格鉴证结论、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56号价格鉴证结论。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被告人李志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5、同案犯张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丰登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志强抓获经过的说明。7、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1994)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及减刑释放证明。8、被告人李志强及其同案犯吴艳明、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二、经审理查明抢夺的事实2012年4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志强在唐山市丰润区北方购物广场西侧114路公交车站点处,乘果素梅不备,抢夺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60元及身份证、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果素梅的陈述。2、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志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志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亚娜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乔 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