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结伙王建新、龙贵恩、麻文明、龙自宜(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绣花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周岳洋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在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工业园区集体宿舍楼下,窃得被害人孙艳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6305元。2.2008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结伙龙贵恩、麻文明等人,爬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电镀厂车间内,窃得铜条2根,价值1323元。3.200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结伙王建新、龙贵恩、麻文明、龙自宜,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红垦小区11幢2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陈华的欧豹牌摩托车1辆,价值12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综上,被告人龙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8878元。被告人龙某在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期间,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退出赃款7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建新、龙贵恩、麻文明、龙自宜的供述,证人龙金岗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龙某退出的赃款7628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