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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朱双兴诉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兴,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朱双兴,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步新,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双兴诉被告李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兴之委托代理人陈灏、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步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兴诉称,2012年1月23日17时,李建军驾驶陕DJWX**号捷达牌小车由东向西行至关中环线泾阳县云阳镇张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沈欢欢驾驶的陕ARRX**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刘迎来驾驶的陕AHDX**号小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朱双兴受伤。被送往三原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入红原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被告李建军支付原告部份医疗费。2012年3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86.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8.50元、鉴定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421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原告转院没有手续,只认可原告在三原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伙食费,对其他两个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李建军的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居民身份,住三原县红原厂。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三原县医院医疗费为908.11元,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医疗费为325.00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票据为4.00元,在三原县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为7894.39元,在红原医院结算收据4975.18元。4、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看病等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6、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7、陪护费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陪护,陪护费5727.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9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7、8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机构有无资质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只能证明工资是多少,不认可。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和收条,共11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保单抄件一张,证明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被告李建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被告李建军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陕DJWX**号捷达牌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泾阳县云阳镇张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沈欢欢驾驶的陕ARRX**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刘迎来驾驶的陕AHDX**号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车驾驶员及陕AHDX**号车乘车人朱双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第2012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欢欢、刘迎来、朱双兴、于海峰、朱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5、6、7、9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5、脑梗;6、右肘、膝部软组织挫伤;7、头皮血肿。住院1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被送往红原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高血压病2级危险组,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住院18天。原告在红原医院住院期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今日出院回家休息,1、出院后继续肋骨带制动,1月后复查;2、避免感冒引起肺部感染;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心脏病,必要时内科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在三原县医院门诊医疗费908.11元、住院医疗费用为7894.39元,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医疗费为325.00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票据为4.00元,在红原医院结算收据为4975.18元,合计14106.68元(被告李建军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通过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3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双兴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结论为朱双兴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又查,被告李建军所有的陕DJW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建军驾驶的陕DJWX**号小轿车与刘迎来驾驶的陕AHDX**号小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朱双兴受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3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鉴定人朱双兴的右5、6、7、9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右肘、膝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高血压、脑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各种病症均发,无法确定各个病症的医疗花费,本院根据实际予以确认;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此部分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在红原医院住院期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决定。因被告李建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双兴的医疗费14106.68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385.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469.14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5916.0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建军已支付原告朱双兴的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双兴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由原告朱双兴承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建军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陈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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