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德平与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平,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刘德平,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何文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平诉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平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锦绣华府三期5栋1单元l02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1年lO月9日通知原告领房。原告领房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费劲周折,被告才进行了修理,但在修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均拒不支付,且没有维修彻底并履行验收合格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房屋,且拒绝相关赔偿,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一定程度精神伤害,是极不诚信的行为。据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延期交房及质量不合格维修造成的误工费、房租费、物业费、装潢损失费、交通费、购买材料费、通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ll000元,继续彻底维修至验收合格,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无延期交房事实,故不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确实为2011年9月30日(购房合同第8条),但是,答辩人在2012年9月16日即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业主于2011年9月24日后到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且答辩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入伙通知书》寄送给原告,要求其于9月24日后到我公司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另外,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又打电话通知原告按时办理交房手续。至于原告为什么拖到lO月9日才去办理交房手续,责任显然在原告,不是答辩人有意逾期交房,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答辩人所售房屋竣工后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故原告要求维修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不应支持。答辩人所建商品房在工程竣工后,经过工程勘察单位合肥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合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六安市建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六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部门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各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验收合格意见,证明为合格,所以说涉案房屋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质量不合格情况,所以也不存在维修至合格。3、原告诉状所称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ll000元,完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首先,原告需要证明答辩人房屋质量不合格,这一点需要房屋质量鉴定部门鉴定方能确定,不能是原告讲不合格就不合格;其次,原告需要证明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无法使用房屋,或者说造成房屋无法居住,这一点也需要证据支持;第三,原告需要证明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具体分项数额;如误工多少天每天多少钱租房多长时间房租费多少装潢损失依据何在交通费、材料费、通信费是如何产生的费用具体多少这些都需要证据证明,甚至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方能确定,不能仅凭一厢情愿来认定,这样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能支持。综上几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所以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德平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锦绣华府三期5栋1单元l02室的事实。(三)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交房的事实。(四)地面空鼓维修方案,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五)原告自行拍摄的房屋部分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六)住房装修工程协议及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原告领房后请人装修、签订合同并支付报酬的相关事实。(七)“马贝防水建材商行”销售单,证明原告在装修房屋期间花去的部分费用。(八)个人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因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而不得不租房的事实。(九)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找人装修房屋而花去的电费l37.37元。(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房屋修理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十一)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售房屋空鼓。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德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合同上约定了交房时间及质量维修。是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我们没延期交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地面存在空鼓,但我们及时作了维修,所以不存在造成原告在外租房,只是质量与瑕疵,并不妨碍原告居住。对证据(五)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地点、形成原因、何人拍摄都存在疑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装修无其他证据证实,装修应承包给有资质的装修单位。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自行装修的费用,即使发生了也与本案无关,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2011年6月1日我们的房屋还没有交付,因此原告的房租不应由我们承担。是不是租房我们不得而知,产生的租房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十)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原告家地面空鼓是事实,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单位系合法经营单位,主体适格。(二)购房合同一份、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交房时间及质量维修方面都有约定,应当按约定办理。(三)入伙通知书、快特专递回执、报纸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早在2011年9月16日即公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没有按通知时间收房责任由其自负,被告没有违约。(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售房屋经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所购房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原告刘德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购房合同无异议,约定的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不确定,也不能对抗其交付的房屋不合格的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竣工验收是否科学是否合法有异议,本案房屋存在严重空鼓问题,被告的房屋验收不合法、不科学。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十一),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八)、(九)、(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锦绣华府C5栋l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93.13平方米,房款为40164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六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进行履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2011年8月25日,华邦·锦绣华府三期C区二标段C-7#楼通过相关部门验收。2011年9月16日,被告通过登报、以及信函的方式通知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办理交付手续。2011年9月26日,原告领取房屋。2011年10月23日,东阳三建-六安锦绣华府项目部给出5#、7#首层地坪裂缝维修处理方案,即“采取在原有垫层上加铺30厚C20细石混凝土配双向钢筋网片Φ6@150重新浇筑随浇随抹覆面”。并具体规定钢筋片加固处理方法、质量保证措施、保湿养护等。2011年11月27日,合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该处理方案。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修理。庭审中,原告确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交付的房屋地面出现空鼓,应当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原告不能使用,被告应当承担因交付房屋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等证据不足,原告因被告交付不合格房屋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本院酌定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计算即401644元×60×2÷10000计4819.73元。原告对被告维修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表示维修合法,主张再次验收,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平4819.73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六安江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